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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6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和平与林平、黄瑞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和平,林平,黄瑞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094号原告林和平,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平,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瑞琼,女,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和平与被告林平、被告黄瑞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0日,被告林平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此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林平辩称,2007年10月,被告林平通过朋友林松明向原告借款,当时只借款4万元,实际上是林松明借钱。被告林平和林松明各拿了2万元。当时被告林平签了8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付,借款日期签署的是2007年10月10日。借款后,被告林平每月还2400元利息给原告,一直还到2010年7、8月份左右,然后被告林平向原告将借条结转为本案借条,原借条在被告林平处,但现在找不到了。被告黄瑞琼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该被起诉。被告黄瑞琼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被告林平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兹向林和平借来现金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整)每月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肆倍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林平2007年1月10日借款协议书甲方:林和平身份证号:乙方:林平身份证号:乙方因缺乏资金(周转不灵),特向甲方借来现金计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整)。每月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特立此据!甲方:林和平乙方(借款人):林平2007年1月20日”。两被告于1992年5月结婚至今。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林平出具的借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平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平主张“只借款4万元”、“借款是林松明所借”、“已还部分款项”、“该借条为结转后借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平、被告黄瑞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和平借款8万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