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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旭,XX,张小林,周琼辉,郭艳平,刘丽珍,中山市盈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85号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远昕。委托代理人:张志亮。被告:高旭,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XX,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张小林,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周琼辉,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郭艳平,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刘丽珍,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中山市盈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XX。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旭、XX、张小林、周琼辉、郭艳平、刘丽珍、中山市盈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亮,被告高旭、XX(同时系被告盈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林、周琼辉、刘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旭和XX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因经营需要,由被告高旭作为借款人,在我行办理了一笔贷款,情况如下:1.2014年2月25日,高旭、XX因其所经营的盈泰公司缺乏流动资金,故向原告申请贷款,各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张小林、周琼辉自愿为被告高旭、XX的债务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郭艳平、刘丽珍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高旭、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高旭、XX却没有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的现象,并从2015年2月开始,该两被告就未向原告还款。此外,原告了解到被告高旭、XX所经营的盈泰公司现已撤销了生产线,解散了全部生产工人,并拖欠了原本为其服务的生产工人的一部分工资;并且该两被告在其他银行还有数笔金额大小不等的贷款欠款、信用卡欠款等,两被告现已缺乏足够的收入来源以偿还在我行的贷款欠款,且两被告名下的财产已严重资不抵债。原告认为,被告高旭、XX目前的状况已严重威胁到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高旭、XX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张小林、周琼辉、郭艳平、刘丽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高旭、XX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旭、XX连带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02691.51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正常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罚息、复利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被告张小林、周琼辉、郭艳平、刘丽珍、盈泰公司对被告高旭、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旭、XX、盈泰公司辩称:确认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但是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贷款。被告郭艳平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张小林、周琼辉、刘丽珍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高旭、XX(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25万元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额度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每笔贷款发放时,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0%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年调整,即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利率。本借款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采用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扣款日为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付罚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担保人提供以下担保方式:由保证人张小林、周琼辉、郭艳平、刘丽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和偿付借款本息。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时,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停止支付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甲方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有权以司法手段要求甲方清偿借款本息,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小林、周琼辉(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被告高旭(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郭艳平、刘丽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郭艳平、刘丽珍亦为原告与被告高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原告和被告张小林、周琼辉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同日,盈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盈泰公司自愿为原告与高旭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在最高债权额度25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高旭、XX发放了贷款25万元,该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被告高旭、XX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该二人并未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691.51元、利息13644.82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六被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盈泰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旭、XX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该两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林、周琼辉、郭艳平、刘丽珍和盈泰公司自愿为被告高旭、XX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诉请该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林、周琼辉和刘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旭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691.51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为13644.82元,2015年7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小林、被告周琼辉、被告郭艳平、被告刘丽珍和被告中山市盈泰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旭和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七被告负担(该款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审 判 员  夏重彬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炎梅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