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胡革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负责人:饶少鹏。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汪韵夏。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负责人:胡革良。被告: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胡革良。被告:胡革良。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因与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胡革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韵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胡革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作为抵押人或出质人向乙方提供的抵、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等条款。同日,被告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新塍镇兴镇路428号的房产(4816.95平方米)以及土地使用权(8737.5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16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若主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全部债务的,乙方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以其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日,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上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具状致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99964.5元及利息95470.2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28000元;三、被告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胡革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胡革良分别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胡革良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担保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800万元。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他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房地产为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在原告处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16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999964.50元、利息95470.28元。5.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8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64.50元、利息95470.2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担保的最高抵押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胡革良为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对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799996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为95470.28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嘉兴智鑫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28000元;三、被告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嘉兴市新塍镇兴镇路428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抵押财产在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11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胡革良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6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