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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志惠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惠,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惠、何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何艺在诉讼期间不到案,本院依法决定将被告人何艺合同诈骗案部分退回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代理检察员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惠和何艺、王兵、“王宁”、“小东北”(均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于2014年9月至10月到江苏省徐州市、东海县租车抵押给范伟(另案处理)等人,作案三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89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志惠和何艺、王兵、“小东北”等人于2014年9月14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小东北”提供租车资金,李志惠到江苏省徐州市万鸿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苏C×××××尼桑逍客轿车一辆,后四人于当日下午将车辆开到江苏省新沂市,并以人民币20000元价格抵押给范伟。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14100元。2.被告人李志惠和王兵、“王宁”于2014年9月25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李志惠到徐州市鸿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苏C×××××别克英朗轿车一辆,王兵、“王宁”联系人抵押车辆,在拆解车辆GPS时被车主发现,后车辆被车主追回。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76400元。3.被告人李志惠和何艺、王兵于2014年9月26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何艺、王兵提供租车资金,李志惠到东海县旭升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苏G×××××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后三人将车辆开到新沂市,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抵押给范伟。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99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惠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惠辩称其有坦白情节,另外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其系被同案人哄骗参与,第二起事实中其阻止同案人拆卸定位系统,阻止了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志惠和何艺、王兵、“王宁”、“小东北”(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江苏省徐州市、东海县以租车为由与经营汽车租赁服务的工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并在获取车辆后即抵押给范伟(另案处理)等人借款。所得钱款被李志惠等人私分。经鉴定,涉案三台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89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李志惠和何艺、王兵、“小东北”等人到徐州市万鸿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由“小东北”提供租车资金,李志惠出面租得苏C×××××尼桑逍客轿车一辆。当日下午,四人将该车开到新沂市抵押给范伟借款。后该车定位系统被拆除。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14100元。2014年11月份,该车被租赁公司找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租车协议、李志惠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佟坤坤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经营租赁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2014年9月14日,李志惠与佟坤坤经营的徐州市万鸿汽车租赁租赁服务中心签订租车协议,租得号牌为苏C×××××尼桑逍客轿车一辆。(2)机动车销售发票、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字(2014)410号价格鉴证意见证明:涉案尼桑逍客汽车价值人民币114100元。(3)被害人佟坤坤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4日中午,李志惠到其经营的万鸿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以在徐州市谈业务为由,租了一辆尼桑逍客SUV,租金5000元,是用他本人的建行信用卡付的,之后他就开车走了。当天下午16时,GPS定位显示该车在新沂市体育场,并且显示GPS定位系统被拆除了。其找车未果,李志惠手机已经关机。第二天,其找新沂的朋友帮忙打听,得知李志惠把车卖给新沂的一家抵押公司了。后来其用互联网查到苏C×××××车在铁岭有违章,其就到铁岭找车。2014年11月22日,其在铁岭找到了这辆车,就用备用钥匙把车开回徐州了。(4)同案人何艺供认:到徐州的第二天早上,其和李志惠、“小东北”、王兵到一家租赁公司租车,“小东北”提供资金,李志惠出面租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留的是新买的徐州号码。李志惠看车谈价,把车牌报给王兵,王兵联系那个“哥”查车牌,确定能租。之后几个人把车开到新沂市火车站附近,抵押给那个“哥”一伙人。“小东北”拿来了二万五六千元钱,扣掉5000元本金,3000元利息,2000元路费,剩下的钱其和李志惠分了。(5)同案人王兵供认:那天上午,何艺开车带其、“小东北”、李志惠三人在徐州市区转,准备租车,“小东北”指路,找到一家租赁公司。何艺让李志惠去问租车费用,看车牌号码,其他人在车里等。李志惠回来把车牌号报了一下,其打电话把车牌号告诉范伟,范伟说能租,然后“小东北”拿钱给李志惠租车。当天下午,其和范伟在新沂市高速路口接何艺等人。何艺自己开了一辆车,“小东北”和李志惠开逍客车,在红苹果宾馆对面小广场,“小东北”和范伟谈的价格。“小东北”拿到2万多元,扣掉一部分钱之后就给何艺了,何艺把钱分给李志惠。李志惠和范伟签的抵押协议。租车就是为了抵押弄钱,抵押就是要签一份抵押协议,以车主的名义和租车的人签一份抵押协议,然后和范伟签一份转押协议,租车人和范伟签,然后再提供租车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然后再签一个欠条,欠条金额随便写。(6)被告人李志惠供认:其到徐州第二天就去租了那辆逍客车。当时是四个人去的,是“林姐”和小王提出的,“小东北”也去的。租车的钱是“小东北”转账5000元到其建行卡上。逍客车租出来之后,开到了新沂一个小广场旁边。“东哥”带了几个人来看车,“林姐”、小王和“小东北”和“东哥”谈好之后让其签了抵押协议,抵了2万多块钱。2.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李志惠和王兵、“王宁”到徐州市鸿运汽车租赁服务部,由李志惠出面租得苏C×××××别克英朗轿车一辆。当日,三人将该车开到沛县欲抵押给王兵、“王宁”联系好的人。后在拆解车辆定位系统时被租赁公司发现,随即被追回。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76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租车协议、李志惠身份证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2014年9月25日,李志惠与周某经营的徐州市鸿运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车协议,租得一辆号牌为苏C×××××的别克英朗轿车。(2)机动车销售发票、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字(2014)410号价格鉴证意见证明:涉案别克英朗汽车价值人民币76400元。(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5日中午,李志惠到其店里租了一辆别克英朗轿车。当日下午,其发现GPS显示断电报警,其打李志惠电话,他说在沛县玩,可能是大灯没关。其就让其姐夫去查看,发现有人在拆车,说是在修车。但其发现卫星定位不动了,就让其姐夫跟着他们把车要回来,同时打电话给李志惠,让他把车停下来,否则就撞他。后来他们把车停下来,三个人下车跑了。车被开回来了。(4)同案人王兵供认:在租逍客车之后,李志惠打其电话说瞅好了一辆车,他自己出钱租,让其帮忙给“出”掉。其就和“王宁”到徐州找李志惠。李志惠到租赁公司看好车,其把车牌号发给范伟,范伟说能租。李志惠把车租出来。“王宁”联系人抵押,三人就开车去了沛县一个景区门口。“王宁”和来人谈好2万多元的价格,在拆GPS的过程中,车主发现并打电话给李志惠问情况,李志惠借口说在景区游玩。车主让其朋友来查看,李志惠说车子没事,然后就开走了。可能GPS线头掉了,车主朋友还跟着,车主打电话给李志惠,让停车否则就报警。然后车主朋友就把车截停了,其三人就下车走了。去租赁公司租车就是把车子骗出来,他不会再把车子还回去,李志惠、何艺都知道这事。(5)同案人何艺供认:2014年9月25日晚上,王兵找其借钱,并说今天亏钱,幸好跑得快。具体什么事情没说,李志惠在旁边。第二天在东海县的时候其听到王兵和李志惠聊天说到昨天拆GPS的时候差点被逮住,幸好跑得快。(6)被告人李志惠供认:其在徐州淮海公园旁边一个租赁公司租过一辆别克英朗。当时小王带其开该车到沛县,并联系人过来看车,他们把前盖打开,又把仪表盘打开,说里面有GPS,要把GPS拆了。车主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后来来人把车开走了。3.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志惠和何艺、王兵到东海县旭升汽车租赁行,由何艺、王兵提供租车资金,李志惠出面租得苏G×××××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当日,三人将该车开到新沂市抵押给范伟借款。后该车定位系统被拆除。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9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租赁合同、李志惠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2014年9月26日,李志惠与樊某经营的东海旭升汽车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一辆号牌为苏G×××××丰田凯美瑞轿车。(2)机动车销售发票、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字(2014)399号价格鉴证意见证明:涉案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99000元。(3)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6日,李志惠到其开的租车行,提供了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走一辆凯美瑞轿车。租期两天,他交了2000元押金和300元租金。第二天上午,其发现GPS被拆除。李志惠不接电话,之后关机。其到新沂市找车,没找到,之后报警,得知李志惠在杭州。其赶到杭州在一个小旅馆找到了李志惠,把其扭送到了东海公安局。(4)同案人何艺供认:到东海的前一天晚上,李志惠说他联系了到东海租车,向其借钱并让其一起去东海。9月26日早上,其和王兵、李志惠坐大巴车到东海,找到一家租赁公司。李志惠看好了一辆黑色轿车,大约3000元就能租到。其到建行取了2000元存到李志惠卡上,王兵也给了他1000元。李志惠把车租出来,王兵说先到徐州观音机场,其就开车上了高速。之后又开车去了新沂市火车站,那“哥”在等着。当晚其住在红苹果商务酒店,第二天,李志惠拿一份抵押合同让其签车主的名字,其就签了。李志惠和那个“哥”一伙人也签了东西,他们给李志惠钱,也就1万元左右,车给他们开走了,其和李志惠打出租回的徐州。新沂市红苹果商务宾馆住宿登记证明:2014年9月26日何艺登记入住。(5)同案人王兵供认:其和何艺、李志惠三个人坐大巴车到东海。在一个学校附近,李志惠到一家租赁公司看后告诉其车牌号,其再电话联系范伟,范伟告诉其能租。何艺和其分别到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000、1000多元钱交给李志惠,他去把丰田黑色轿车租出来了。之后直接开车到新沂,在红苹果宾馆楼下见到范伟。何艺和范伟谈价格,应该是给了10000元。当晚何艺和李志惠在新沂住下了。到东海租车的主意是李志惠提出来的,他说只要能弄到钱,弄多少辆车都不怕,“小东北”说东海车子好租。(6)被告人李志惠供认:2014年9月26日中午12点多,其和“林姐”、小王三人从徐州坐大巴到东海,找到一家不要本地人担保的租赁公司,叫旭升汽车租赁。其用“林姐”往其卡上打的1592元,加上小王凑的1300元,租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留的号码是专门租车用的,后来扔了。“林姐”开着这辆车带其和王兵到徐州观音机场,期间“林姐”联系了“东哥”,之后到新沂火车站附近,见到了“东哥”。当天晚上“林姐”在红苹果宾馆住的,其住车里,王兵打车走了。第二天,“东哥”让其签了抵押合同,拆了车的定位系统,实际只给了8600元。9月28日,其就到了杭州,9月30就被旭升租赁公司的人带回东海了。李志惠及何艺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4年9月26日,李志惠建行账户存款1592元、取款1500元,何艺建行账户取款1000元、200元。此外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志惠供认:2014年9月初,其通过办理小额贷款QQ群认识了“林姐”,9月10日约好在石家庄见面。之后和“林姐”到了徐州,通过她认识了小王等人。其借了很多亲戚的钱,还有一些高利贷,想做贷款还钱的。“林姐”让其出面租车,她负责找放贷公司,办成一笔给其5000元。当时其要求三七开,因为其觉得其风险更大。租车用的号码是徐州的,用过之后就不用了。租车理由是编造的,说真话租不出车。2.同案人何艺供认:2014年9月11日左右,其在石家庄认识的李志惠,其自称“林姐”。之后到了徐州,其联系了“小东北”等人,王兵也在,那个“哥”是新沂人,别人叫他“伟哥”。李志惠想弄钱,“小东北”说他现在也做不出来贷款,但是可以租车出来抵押弄到钱,他找人抵押。李志惠当时就提出来他要去租车,因为他急着用钱。小东北说可以借钱给他用于租车,但是要收取60%的利息。3.同案人王兵供认:两三个月前,其朋友“小东北”接到何艺电话说要带客户来,意思就是租车的客户。在新沂市,“小东北”把其和范伟介绍给何艺等人。其听到“小东北”、何艺、李志惠几个人谈租车的事情,之后其和“小东北”、何艺、李志惠四个人坐何艺开的车回徐州了,在徐州火车站旁边的一个小宾馆住宿。4.辨认笔录,李志惠辨认出小王、“林姐”、“东哥”的情况,小王即王兵、“林姐”即何艺、“东哥”即范伟。何艺辨认出那个“哥”的情况,和李志惠辨认结果一致。5.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李志惠系被扭送到案。6.前科劣迹登记表证明李志惠无前科劣迹。7.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李志惠的自然情况。8.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关于被告人李志惠提出的其有坦白情节的辩解。经查,李志惠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虽有辩解,但主要是针对其主观方面,故可以认定为坦白。对该点辩解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志惠提出的“第一起事实中其系被哄骗参与”的辩解。经查,同案人何艺、王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志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李志惠在明知租车目的即抵押借款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实施从租赁公司租车、签订抵押协议的行为,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志惠提出的“其阻止同案人拆卸定位系统,阻止了犯罪”的辩解。经查,同案人王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李志惠、王兵等人在抵押车辆拆卸定位系统时被租赁公司发现,后被租赁公司采取措施阻止,故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惠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惠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惠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志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樊永亮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