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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宦德志与黄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宦德志,农民。被告黄传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宦德志与被告黄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宦德志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黄传成在保康县马桥镇尧治河村蚂蟥沟内磷矿石2000吨予以保全,并已提供其所有的车牌车号为鄂f×××××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宦德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告黄传成在保康县马桥镇尧治河村蚂蟥沟内磷矿石2000吨,交由被告黄传成保管。扣押期间为两年。扣押期间,被告黄传成不得转让、毁损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二、将原告宦德志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轿车予以扣押,交由原告宦德志保管、使用。扣押期限为两年。扣押期间,原告宦德志不得转让、毁损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三、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留。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彭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董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