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丽娜与杜云华、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娜,杜云华,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胡丽娜,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明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云华,女,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于跃帮,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谭自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晓琼,女,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丽娜与被告杜云华、第三人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满堂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聂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久、被告杜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跃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出要约,打算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欣然一街X号X栋X单元23层5号物业,并于同日取得被告的承诺,被告愿意出售该物业。原告于当日将定金两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后原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被告不按其已签署的《承诺书》中的承诺“递件成功三日”交房的条件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并提出要原告及其第三人承诺银行放款的具体时间(超过承诺期限要另行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就不签署买卖合同,原被告最终未就买卖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而未订立买卖合同。被告不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出售物业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40000元;2、本案律师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作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要约内容明确可以二选一的情况下,选择权在受要约人,只要受要约人满足二选一的条件之一,要约人就应当遵守开出的条件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可以要求按收齐所有房款当天交房签订合同,也可以要求按递件成功3日交房来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违背第三人代自己发出的要约,不同意按照要约内容签订合同,没有购房诚意,责任在原告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4年8月中旬,原告到我公司分店咨询物业买卖,准备用作婚房,后原告对被告位于浅水半岛1期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比较满意,并就物业出售条件双方进行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定金支付及要约发出委托书》,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承诺书》,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应于2014年9月1日到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对物业的成交价、税费支付方式、付款方式、交房,均达成一致意见。承诺书上关于交房时间约定的条款为递件成功之日交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万元定金。后被告对交房时间的约定反悔,要求修改交房时间,并将《承诺书》上已划去的“收齐房款交房重新勾选上”在“递件成功之日”前加上了或字,将之字改成了3字,也即“收齐房款”或“递件成功3日”被告均是接受的,后原被告协商一致交房时间为“递件成功3日”。2014年9月1日,双方见面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坚持交房时间为“收齐房款”后交房,并要求承诺银行按揭放款的时间,超过该放款时间要求原告和我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后原被告未能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说没有违约,不愿意退还原告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胡丽娜与第三人满堂红公司签订了《定金支付及要约发出委托书》,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出要约,要约载明了房屋建筑面积、总价款、交房情况、过户税费、付款方式以及交房时间,其中交房时间的要约内容为“递件成功之日”。同日,被告杜云华针对该要约发出《承诺书》,对房屋建筑面积、总价款、交房情况、过户税费、付款方式的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一致。但对交房时间的承诺变更为“本人收齐所有房款当天或递件成功3日”。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时,对交房时间的条款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按照递件成功3日后交房,被告坚持按照收齐所有房款后交房,双方对交房时间不能协商一致,未能签订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定金支付及要约发出委托书》、《承诺书》、收款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的目的是为了购买被告的房屋,与被告能够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故该定金的性质应为订约定金。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中对交房时间表述为“递件成功之日”,而被告对此所作出的承诺为“本人收齐所有房款当天或递件成功3日”,该项承诺内容对原告要约的交房时间已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的要约,而通过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对被告新的要约并未作出承诺,故双方对交房时间并未进行约定。因双方在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对交房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签订合同,是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所造成,原被告均无恶意违约或根本违约行为的存在,故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将定金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其所作出交房时间的承诺已生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丽娜返还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胡丽娜承担200元,由被告杜云华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薛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