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福全、夏忠永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全,夏忠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627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福全,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199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7年6月2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忠永,男,1973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居民,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200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福全、夏忠永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温江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福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福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福全撤回上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 超代理审判员 李抒璟代理审判员 查 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梦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