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姚建新与吴春娇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新,吴春娇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姚建新。被告吴春娇。原告姚建新与被告吴春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晗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新诉称,2014年5月1日我到被告开办的凌云驾校报名,学开车考驾照。被告说:“包过关拿驾照要交人民币15,000元。”原告当即交了培训费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5,000元等理论考试过关后再付清。当时被告写了一张收据交给原告为凭。原告到考科目一,没有过关,后因原告跌伤就没有继续去考。因原告考试没有过关,被告同意退还培训费。被告于2014年农历年前退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尚欠人民币7,000元,说过一段时间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一拖再拖。由于原告追问的紧,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亲笔写了一张欠条交给原告为凭,欠条写明“退姚建新学费人民币5,200元,在2015年6月15日付清。”由于被告言而无信,说话不算数,到期没有付款,拖着不还,原告无法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春娇偿还原告姚建新人民币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吴春娇承担。被告吴春娇未答辩。原告姚建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收据、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吴春娇欠姚建新学费人民币5,200元未归还;原告姚建新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春娇在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姚建新在庭审中的诉称及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姚建新于2014年5月1日通过被告吴春娇到凌云驾校报名驾照。被告吴春娇承诺包考试通过领驾照,需交培训费人民币15,000元。原告姚建新当即交了培训费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5,000元等理论考试过关后再付清。被告吴春娇出具收据1张交给原告姚建新为凭。原告姚建新到考科目一,没有过关,后因原告跌伤就没有继续去考。因原告考试没有过关,被告同意退还培训费。被告吴春娇于2014年农历年前退给原告姚建新培训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原告姚建新参加科目一考试所花费的费用人民币1,800元,尚欠人民币5,200元。被告吴春娇于2015年6月2日亲笔写了一张欠条交给原告姚建新为凭,欠条写明“退姚建新学费人民币5,200元,在2015年6月15日付清。”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经本院审理发现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吴春娇作为中间人服务者,其义务为:帮助原告姚建新到驾校报名、进行驾驶培训、参加驾照各项考核直至原告姚建新通过驾照考核领取到驾驶证。原告姚建新为购买被告吴春娇提供的服务其义务为:向被告吴春娇先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吴春娇在未完全履行中间服务的情况下,退回的费用为服务费,而非民间借贷。为此,原、被告间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为服务合同纠纷。因此,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服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姚建新向被告吴春娇支付了服务费,并由被告吴春娇安排参加科目一的考试,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履行合同期间,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吴春娇退还原告姚建新服务费人民币8,200元。被告吴春娇已依约向原告姚建新退还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尚欠原告姚建新服务费人民币5,200元未退还,被告吴春娇应按解除合同的约定履行退款义务,为此,对于原告姚建新要求被告吴春娇退还人民币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娇归还原告姚建新服务费人民币5,2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春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晗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