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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化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化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冶乙吉日、李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冶乙吉日,李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化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得贵,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维清,系该合作社营业部主任。被告冶乙吉日,男,回族。被告李长梅,女,汉族。原告化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冶乙吉日、李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化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石维清,被告李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乙吉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冶乙吉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化农信联借字第304号,贷款金额5万元整。期限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贷款用途工程流动资金。双方约定按年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但对方在本年度内未还本金及利息,潜在一定风险。截止2015年2月5日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1250.22元,本息合计61250.22元,借款由被告李长梅担保,原告与担保人被告李长梅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化农信联保字2013第304号。合同约定,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采取多种措施催收,但被告冶乙吉日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被告李长梅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审批书一份,证明被告冶乙吉日向原告申请了贷款。2、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冶乙吉日的夫妻关系,承认所涉及的法律关系。3、贷款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长梅进行了担保。4、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长梅配偶认可担保。5、信贷使用承诺书一份,证明贷款用途。6、贷款分期偿还计划书一份,证明贷款期限为一年。7、借款人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从事工程建筑。8、借款人、担保人夫妻双方结婚证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夫妻关系。9、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可以对被告存款直接扣款。10、担保人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有工资收入。11、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12、在信用社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证明资料一份,证明借款打入该个人账户。1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14、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15、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冶乙吉日签订了借款合同。1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长梅进行了担保。17、贷款到期提示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贷款已到期。18、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贷款进行了催收。19、担保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贷款已到期。经当庭质证,被告李长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冶乙吉日未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答辩。被告李长梅答辩被告冶乙吉日贷款和自己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冶乙吉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万元整。期限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贷款用途工程流动资金,双方约定按年支付利息,但对方在本年度内未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5日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1250.22元,本息合计61250.22元,借款由被告李长梅连带责任担保,并由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采取多种措施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冶乙吉日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应当自觉遵守,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本贷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冶乙吉日未履行还贷义务,被告李长梅也未履行担保还贷义务。被告冶乙吉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权,由此带来的后果应自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冶乙吉日偿还原告化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1250.22元(本金5万元,截止2015年2月5日利息11250.2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长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0元,由被告冶乙吉日、李长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世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