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洪文英与何小秀、张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英,何小秀,张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176号原告:洪文英。委托代理人:金琳。被告:何小秀。被告:张月丽。原告洪文英与被告何小秀、张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秀、张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英起诉称:被告何小秀、张月丽因需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2月6日两次向原告洪文英借款,并先后出具借条2份。2013年10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按月1分5厘计算利息,未明确还款期限;2014年2月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5%,按年支付利息。原告均支付了相应借款。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先后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归还借款200000元中的本金180000元,尚欠该次借款中的本金2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小秀、张月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洪文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2、借条原件及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年支付、原告通过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系归还该借款本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何小秀、张月丽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互相印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何小秀、张月丽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何小秀出具借条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为1.5%。2014年2月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年支付。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向被告何小秀的账户转入15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6日以现金交付20000元、2014年3月16日以现金交付30000元。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先后归还借款200000元中的本金1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洪文英和被告何小秀、张月丽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借款60000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小秀、张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秀、张月丽应归还原告洪文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借款60000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何小秀、张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