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薛正清与罗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正清,罗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521号原告薛正清,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义勇,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代表人李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薛正清与被告罗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正清的委托代理人沈仁华,被告罗义勇、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正清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由筠连镇海瀛方向驶往筠连镇方向,行驶至206省道356KM+800M处时,与被告罗义勇停放在路边的渝C68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义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疗养。2015年3月17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金沙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800元。被告罗义勇系渝C68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到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治疗费11568.32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15170.32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代被告罗义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844.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义勇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渝C68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赔偿;3、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抢救费805.20元已由被告垫付,被告还另行为原告支付500元住院费、借支给原告9000元费用,共计10305.2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在原告的获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罗义勇。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2、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4、对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因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罗义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扣除5%的免赔;5、伤残鉴定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由于第二次鉴定意见已经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因此对第一次鉴定费1700元只认可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正清系城镇居民。2015年1月27日7时30分,原告薛正清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摩托车由筠连县筠连镇海瀛方向驶往筠连镇方向,行驶至206省道356KM+800M处时,与被告罗义勇停放在路边的渝C68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薛正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罗义勇垫支了门诊挂号费、螺旋CT、抢救费等共计805.20元。原告住院治疗22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共用去住院治疗费5768.32元,其间被告罗义勇又垫支了医疗费500元,预支原告费用9000元,被告罗义勇共垫支原告费用共计10305.20元。2015年2月9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正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义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7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金沙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薛正清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遗留块状疤痕评定为九(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正清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遗留块状疤痕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5800元左右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会诊费400元)。审理中,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正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0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薛正清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遗留面部多处瘢痕,累计长度12.8cm,评定为十级伤残。渝C68x**重型仓栅式货车原车主为重庆市鼎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2014年下半年,该车转为被告罗义勇所有,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作出了变更批单。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渝C68x**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3、渝C68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被告罗义勇的驾驶证复印件;4、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罗义勇为原告垫支门诊挂号费、螺旋CT、抢救费票据、预支原告医疗费9000元收据;6、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7、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义勇应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渝C68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进行赔偿。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5768.32元、后续医疗费5800元、门诊挂号费、螺旋CT、抢救费等805.20元,共计12373.52元,有医疗票据和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33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472元,因重新鉴定意见将其伤残等级变更为十级,结合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评定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0元(22天×50元/天=1100元)、误工费4000元(50天×80元/天=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伤残等级内容,故本院支持其余鉴定费用1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70865.5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3.52元,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703.5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免赔条款约定,本院确定由原告薛正清自行承担70%即2703.52元×70%=1892.46元,由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即2703.52元×25%=675.88元。由被告罗义勇承担免赔5%的赔偿责任即2703.52元×5%=135.1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162元,由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赔付。被告罗义勇垫付原告的费用10305.20元,品迭被告罗义勇应赔偿原告的135.18元后为10170.02元,该款由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支付被告罗义勇。品迭后,被告人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0000元+675.88元+58162元-10170.02元=58667.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薛正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667.86元(已扣减被告罗义勇垫付的1030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被告罗义勇垫支款10170.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已减半),由被告罗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光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