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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零允浒与雷再泉、谢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允浒,雷再泉,谢春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429号原告零允浒。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再泉。被告谢春群。原告零允浒与被告雷再泉、谢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零允浒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思合,被告雷再泉、谢春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合计105000元。第一笔是于2014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每月5520元计算。第二笔是于2015年7月15日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再泉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5日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谢春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雷再泉辩称,被告雷再泉实际只向原告借款是85000元,而且被预扣了10%的利息。原告是林十八商行的工作人员,92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借款本金为65000元,且该笔借款不是直接在原告处借款,而是被告雷再泉在报纸上看到林十八商行可以借款,去林十八商行借的,被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500元,实际只收到58500元。之后被告持续按月利率10%即每月6500元向林十八商行支付利息,共支付了1年,共偿还了78000元的利息。因为商行的人直接到被告的手机店里拿现金,已经没有证据。2014年6月,被告雷再泉无力偿还借款,林十八商行的人就叫被告雷再泉到商行中威胁强迫被告雷再泉偿还借款。第二天原告就带着一个人到被告店里,先让被告雷再泉的老婆被告谢春群在有格式的借条上签字,然后再叫被告雷再泉写上了借条的内容。而当时的出借人的名字就变成了零允浒,就形成了本案的92000元的借条。因此,该借条的本金只有65000元,其余都是被告无法偿还的利息加起来合计而得的。2014年7月1日至今,被告雷再泉一共偿还了20000元本金给原告,其中5000元是转账,其余是现金。被告雷再泉承认13000元的借条。被告雷再泉不同意偿还原告利息。被告谢春群辩称,对92000元的借款被告谢春群并不知悉。2014年7月1日原告带着一个人到被告经营的手机店里叫被告谢春群签字,当时借条没有写好内容,就说是雷再泉欠了92000元,叫被告谢春群签字,此时被告谢春群才知道这笔钱的存在。而且被告谢春群是之后才知道92000元借款中包含有利息27000元的利息,如果知道被告谢春群就不签字了。两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有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了3000元给原告,2014年8月31日偿还了5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雷再泉和谢春群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零允浒92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在该《借条》下方,被告雷再泉签署:“逾期不能按时归还,将按玖万贰仟元计,每月按伍仟伍佰贰拾元计利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雷再泉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零允浒13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之后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由被告雷再泉、谢春群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再泉主张已经偿还了20000元的借款,但是只提供了5000元的转账凭证,因此,本院只认定偿还了借款5000元,尚欠100000元,被告雷再泉应当予以偿还。由于2014年7月15日的《借条》先到期,该5000元视为偿还该《借条》欠款。原告否认该5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2014年的6月10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也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但是本案的两张借条落款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6月之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的借款是被强迫签署的,但未能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春群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再泉、谢春群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零允浒;二、被告雷再泉、谢春群连带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零允浒(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以9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零允浒的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2581元,减半收取为1290.50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合计2385.50元,由原告零允浒负担285.50元,由被告雷再泉、谢春群负担2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