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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3时许,在向阳乡文化村洪四海屯大洼子地里,被告人田某某与本屯村民吴某甲因土地划分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田某某开拖拉机将吴某甲右脚脚踝压伤。经法医鉴定为吴某甲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全部供认。辩护人杨润东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1.被害人的过错致案件发生;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接受法律制裁;3.被告人会同家属对被���人积极赔偿,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拘役五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3时许,在洮南市向阳乡文化村洪四海屯大洼子地里,被告人田某某与本屯村民吴某甲因土地划分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田某某开拖拉机将吴某甲右脚脚踝压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王某乙、吴某戊、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润东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刑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洪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