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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夏新增、陈荷芬与夏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增,陈荷芬,夏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夏新增。原告陈荷芬。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斌。原告夏新增、陈荷芬与被告夏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新增、陈荷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新增、陈荷芬诉称,2004年10月30日、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租赁协议各一份,对租赁物租赁期间租金及给付方式均作了详细约定。2009年9月29日因被告与孟小军、王爱荣是朋友关系,经被告介绍,原告与孟小军在2010年1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将包括被告承租房屋内的所有房屋租赁给孟小军,原告张贴公告,要求所有承租户在承租期满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将所有房屋出租交付给孟小军。截止2009年10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3000元,并拒不在2009年10月30日租赁期满后交付房屋,一直使用至2010年7月,导致原告未及时将房屋交付给孟小军使用,造成原告损失4894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23000元、给付延期租赁的租金10万元,并承担损失48940元及上述租金和损失的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即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处分涉案房产的权利。2、原告与被告夏斌于2004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3、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夏斌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含设备财物移交清单,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4、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租赁届满前通知被告履行合同,交还租赁物这一事实;5、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这事实;6、原告也孟小军、王爱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0)扬新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7、工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与孟小军系合作关系,相互之间熟悉,应当知道原告与孟小军、王爱荣所签订的租赁合同;8、2012扬新民初字第146号受案通知书、民事裁定书、2013扬新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即已主张权利;9、申请调阅扬中市人民法院(2010)扬新民初字第452号案件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逾期至2010年7月交房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上述证据4、5、6已经过法院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扬中市新坝镇南街138号院内后面楼房底层租赁给被告经营浴室,租赁期间为2004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年租金5万元。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楼房的二层租赁给被告经营歌厅,期限为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年租金24000元。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先付租金再使用房屋,至今被告欠原告租金23000元。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孟小军签订租赁合同,将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所有房屋出租给孟小军,因原、被告之间对租赁房屋产生纠纷,被告一直使用租赁房屋至2010年7月。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并承担相关损失,后撤诉。于2015年3月再次诉来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租金23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与该请求相对抗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7月租金10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每年5万元,故该请求按被告延期使用房屋的时间,按该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被告应给付的租期为9个月,租金为37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4894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该请求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明,本案不予理涉。原告要求自2012年2月14日被告承担租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斌应给付原告夏新增、陈荷芬租金605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3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