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东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家仁与杨家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仁,杨家辉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东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杨家仁,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迟兴,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辉,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委托代理人:何林、王宗昊,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家仁与被告杨家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仁及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迟兴,被告杨家辉及委托代理人何林、王宗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仁诉称,1994年11月30日,原告和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唐家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家疃村委会”)签订了为期2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土地面积为该村南泊土地15亩。福山区公证处将此合同予以公证。1995年初,被告找到原告商议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转包三亩地种植草莓。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1、转包的土地面积三亩,2、土地承包款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唐家疃村委会,3、原告可随时要求收回该地。2006年,原告和唐家疃村委会就原告承包的合同达成延包协议,约定承包的期限延长至2023年。现原告需要收回土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腾出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并将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家辉辩称,1、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假使要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应由唐家疃村委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所述“于2006年与唐家疃村委会达成了延包协议,约定承包的期限延长至2023年”,明显与事实不符。自2014年11月30日,原《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唐家疃村委会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土地延包合同,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土地延包关系,拒绝收取原告缴纳的土地承包款,该事实有唐家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杨家绪、周玉君的证人证言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侵占的土地,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被告认为,原告与唐家疃村委会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仅是一个还款协议,并非土地延包协议,该协议书中缺少土地承包合同构成的基本要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的形式要求。再次,假使该协议书为土地延包协议,那么也应属于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应遵循严格的程序,承包方案应依法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以及土地承包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等。而该协议书并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更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其制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认定为无效。2、被告认为,被告自始至终都有涉案三亩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994年11月30日,系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唐家疃村委会的土地,原告承包12亩,被告承包3亩用于种植草莓,承包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只是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签订的。事实上,自涉案三亩土地交付后,便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并直接向唐家疃村委会缴纳三亩土地的承包费用,村委会一直认可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转包关系,上述事实有唐家疃村委会的往来流水账以及证明可以证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主体不当,有悖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1、原、被告系世亲关系,1994年11月13日,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唐家疃村(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被告因村委欠其工资,以三亩土地承包费抵顶工资,故原告将涉案3亩土地转包给被告;2、2006年5月22日,原告与唐家疃村委会签订延包协议,从内容上可以看出涉案土地承包时间延长至2023年;3、原告每年实际向唐家疃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用1472元(计算方式为:15亩土地承包费1462元+原告另行承包土地承包费555元-被告自行缴纳3亩土地承包费300元-协议约定扣除费用245元=1472元),由村委出具的2010年8月1日、2012年1月14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8日的收款收据中均有被告的签字,被告系时任村委两委委员及会计,其行为代表村委,也说明其知道协议书的存在及延包涉案土地至2023年的事实。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叫行承包本村南泊土地15亩,期限199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承包期内,每年共上交唐家疃村委会土地承包金1462元。该合同中有时任唐家疃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家辉即被告及原告的盖章,并经烟台市福山区公证处公证。2、2006年5月22日协议书一份,载明,唐家疃村委十七年还清由杨家仁代表当时村委借王振龙、王振谭共肆仟壹佰陆拾元零捌角陆分(利息及本金)(即2006年至2023年),具体操作:每年村委从收取杨家仁的叫行地款中兑除贰佰肆拾肆元柒角陆分。该协议中有杨家海签名及唐家疃村委会的盖章。3、收款收据6张,其中2008年1月12日收款收据一张,事由为叫行地款,金额为1717元,经手人为杨声熙;2009年1月14日收款收据一张,事由为叫行地款,金额为1717元,经手人为杨声熙;2010年8月1日收款收据一张,事由为叫行地款,场北555元,细水流116元(2009年底前应收此款),金额为1717元,经手人为杨家辉,且该收款收据注明付244.76元,实交1472.24元;2012年1月14日收款收据一张,事由为交2011年度叫行地款,金额为1717元,经手人为杨家辉,且该收款收据注明付245元,实交1472元;2013年1月25日收款收据一张,事由为交叫行地款,金额为1717元,经手人为杨家辉,且该收款收据注明“-245”;2014年1月8日收款收据一张,事由为交2013年叫行地(细水流、场北),经手人为杨家辉,且该收款收据注明“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45”。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原告代为与唐家疃村委会签订的,原、被告共同承包了南泊土地15亩,其中原告占12亩,被告占3亩。该土地承包书仅能证明199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与唐家疃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并不能证明承包期满后,双方之间存在延包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对证据2中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的印章盖在空白处,不排除先盖章后签字的可能;且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清楚看出该协议书仅是唐家疃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还款协议书,并非土地延包协议,该协议书的形式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相关要求,没有对该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及承包费用等作出约定。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未经过村委会讨论,未获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只有杨家海个人签字,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原告缴纳土地承包书中的12亩土地及其另行承包的3亩土地,与本案无关,土地承包书中另3亩土地的承包费300元是由原告缴纳。被告认为,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存在延包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知道该延包协议的存在,仅能证明被告最早于2010年8月才知道该还款协议。被告主张,1、1994年11月,原、被告共同承包了涉案土地15亩,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每年以村委欠付其工资中扣付涉案3亩土地的承包费,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3亩土地;2、2014年11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唐家疃村委会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土地延包关系,且拒收相关土地承包费。3、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协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家疃村委会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1994年11月,杨家仁与杨家辉叫行承包了本村西水流15亩土地,承包年限为20年(即199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当时以杨家仁的名义与唐家疃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并加以公证。在履行合同期限,杨家仁与杨家辉各自向村委会上缴土地承包费。2014年11月30日,杨家仁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满。拒绝收取其土地承包费,不再与杨家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证明中加盖唐家疃村委会印章及负责人杨家国签字。2、周玉君(系唐家疃村委会支部、村委委员)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1994年秋,杨家仁与杨家辉共同承包了本村细水流土地15亩,2014年11月底承包到期,唐家疃村委会不承认和杨家仁有土地延包协议,拒绝收取其土地承包费。杨家绪(系唐家疃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1994年秋,杨家仁与杨家辉共同承包了本村细水流土地15亩,2014年11月底,承包到期,唐家疃村委会不承认和杨家仁有土地延包关系,拒绝收取其土地承包费。3、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唐家疃村于1995年至2001年账目明细一宗。4、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唐家疃村村民代表大会及党员代表大会会议簿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公章不清楚。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从内容上高度一致,要求二证明人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实际向唐家疃村委会缴纳承包费300元,而是以村委会欠付其的工资予以抵顶。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字,且也无法证明有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对杨家海进行调查,杨家海在调查中称,原告在村里挂职书记时借王振龙、王振谭的钱交提留,一直没还,2000年我干书记,王振龙、王振谭之父找我要钱,我没有钱,找原告要也没有钱,最后通过协商在大队就签了该协议,这个协议是真实的,其内容是会计杨声熙书写的,协议书中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署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的内容系杨家海单方陈述,无法确认,且该调查笔录也并不能证明土地延包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人周玉君(系唐家疃村委会支部、村委委员)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周玉君称,我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1994年涉案土地叫行时,并非由原、被告承包,后来涉案土地一直是由原、被告耕种,但是原、被告具体怎么承包涉案土地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听说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与原告签订涉案土地延包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土地由被告缴纳承包费用耕种至今,自2014年11月30日期承包期满后,因涉案土地产生纠纷,唐家疃村委会未继续收取承包费。另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无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协议书、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明、账目明细、会议簿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原、被告均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唐家疃村村民,均认可原告与唐家疃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被告实际耕种该承包合同中的3亩土地并缴纳相应土地承包费至今,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提交的2006年5月22日的协议书是否为延包协议,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从程序上,土地承包应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依照被告提交的证明、村民会议记录及证人周玉君证言均可证明该土地延包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从形式上,涉案土地延包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从内容上,该协议书中所载明“杨家仁的叫行地”并未指明系涉案土地,也并未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的延长予以明确的约定。综上,原告所提交的2006年5月22日的协议书不足以认定为延包协议,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利及其他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侵占土地,并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家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玮人民陪审员 邹积东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贵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