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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兴华与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17号原告:宋兴华,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兴华诉被告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耐莫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华,被告耐莫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因企业生产的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属实。但是,被告企业目前尚无条件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了身份证、借条、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用于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适格、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贷款项的转付方式等事实。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诉讼证据。本院依照诉讼证据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因企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自2010年年底至2012年4月,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欠款1500000元。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被告不付,原告遂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时及时归还,逾期不还,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自原告诉讼主张时起,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兴华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审 判 员  袁道明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聂青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