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和升与海口东銮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福顺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升,海口东銮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福顺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王和升。诉讼代表人吴松。委托代理人张涛、邢逸,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东銮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铁,总经理。第三人海南福顺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程彬,总经理。原告王和升与被告海口东銮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銮阁公司)、第三人海南福顺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和升的诉讼代表人吴松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銮阁公司、第三人福顺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到其从第三人处承包的福顺楼后厨担任采购员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以后每满一年则每月增发工龄工资50元。另外,被告为原告在就职期间提供就餐和住宿。原告在福顺楼兢兢业业工作,但被告却于2014年8月1日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突然通知辞退原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2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外,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30800元(2800元11个月);3、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违法;4、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600元(2800元2),并支付拖欠经济赔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800元(5600元÷2),两项合计84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工资2800元及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700元,两项合计35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銮阁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福顺楼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2800元,每满一年则每月增发工龄工资50元,工资发放方式为2014年5月之前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5月之后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招商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6月20日、7月15日、8月15日均存入2800元。原告在任职期间居住在被告为员工租赁的集体宿舍。2014年8月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30800元(2800元11个月);3、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违法;4、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600元(2800元2),并支付拖欠经济赔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800元(5600元÷2),两项合计84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工资2800元及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700元,两项合计3500元。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海龙劳人仲告字[2014]第33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内容为:由于案件量过多,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尚未受理原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收该《案件逾期告知书》,并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承租第三人的福顺楼进行经营,福顺楼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以上事实有排班表、员工考勤表、员工打卡信息登记表、工作牌、通讯录、集体照片、宿舍管理条例、员工宿舍管理守则、物业交费通知单、物业管理费发票、抄表通知单、生活用水发票、污水处理收据、垃圾处理费收据、物业水电费用分摊表、照片、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单、《案件逾期告知书》、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但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明细清单系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凭证,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自2014年4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9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2800元/月3个月)。三、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违法,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600元,并支付拖欠经济赔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800元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共计四个月,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为2800元(2800元/月0.5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已判令其负担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再向其支付拖欠经济赔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工资2800元及拖欠经济补偿金7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招商银行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已经在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7月工资2800元,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2800元及经济补偿金7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和升与被告海口东銮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口东銮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和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00元;三、确认被告海口东銮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解除与原告王和升劳动关系违法;四、限被告海口东銮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和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800元;五、驳回原告王和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口东銮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文人民陪审员 林枫玲人民陪审员 施大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