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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永昌与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昌,林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李永昌,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建平,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李永昌因与被告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生意认识。2013年5月29日,被告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许诺15天还一半,余下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66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兹借李永昌现金24000元,15天还一半,余下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昌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林建平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人民陪审员  陈寿智人民陪审员  杨爱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