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郭卫红与郑利林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卫红,郑利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郭卫红,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小马村二十一组15号。被执行人郑利林,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497号郭卫红与郑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郭��红要求被执行人郑利林支付人民币1,597,2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名下暂无股票、车辆、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房屋本院予以查封,该房有187万元的抵押贷款且系轮候查封,本案无法处分;被执行人名下的光大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现已冻结人民币300余元);另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在2014年5月12日将拥有的上海李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于陈海宾的情况,要求执行陈海宾支付相应对价,但陈海宾系外地户籍,目前去向不明,无法进行核实且执行中本院依法不得进行实体性审查,故难以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此外,申请人无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4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吕其军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