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昌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祖良诉被告魏刚健康权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80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良,魏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黄祖良,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魏刚,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个体经营户。原告黄祖良诉被告魏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良、被告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良诉称:2015年4月21日,当时是镇上赶集,被告找借口说原告门前车辆短时停留在自家店门外马路上,当即表示要打原告,终经我堂兄弟谢良清劝解作罢,被告就与谢良清挽起,我们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就把他们喊到派出所去解决了。解决好了之后,被告不服气,就把我们店里的食用油、面等拿到他店子里,不让我们做生意,我们又给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解决之后就没事了。4月23日凌晨5点半,被告无故持棒进店对原告实施殴打,因被告早有预谋和双方体力上的悬殊,原告根本无力还击,终被被告打伤在地,我们就报警,派出所就让我们先去医院。事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经隆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右肩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出院后休息两周。事后,原告的家属向辖区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协调,原告医药费都用了5084.80元,被告只愿意出三、四千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04.80元。原告黄祖良主要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在派出所调解的录音资料。被告魏刚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因为两家关系长期不和。4月21号那天,原告的生意很好,在外面都放了几张桌子,在原告店里吃饭的客人把车子放在我店门口,有点烦我做生意,我就与原告协商,把车子挪过去一些。原告的态度不好,说了一句车子是人家放在你门口,不关我的事。原告的妻子就在那里骂我,原告就瞪着我。原告的堂哥谢老四与我理论,就发生激烈争吵。原告说要找人打我,我就心里不安逸,之后原告喊谢老四几个人就过来打我,打的我一身都是伤,周围的邻居看见了。当天派出所没有解决,只是劝解双方不要闹了,没有做笔录,也没有调解。我从派出所出来之后,找原告赔医药费未果,就拿了原告的佐料及面,原告报了派出所四、五次,就说我不让他做生意,派出所又来找了我,派出所说我寻衅滋事,可以拘留我,如果不再闹,这个事就算了,我也想到这个事就算了。4月22日,早上原告开门,他又瞪着我。4月23日,我6点过才开门,5点过的事我不知道,我就看见原告与一个警察说我拿棒子趁原告不注意打到原告的背一下,我没有打原告。我就给警察说没有这个事,让他做个笔录,他说过几天多。过了几天派出所就喊我去,之后我就知道原告在医院住院去了,派出所就叫我出几千块钱算了。我说了没有打原告,原告就想到自己有钱,到医院去住几天讹诈我。医药费不合理,有些药与原告受的伤无关,是治心脑血管的。医药病历没有公章,是伪造的。还有我4月21日我被打了之后,身上有伤,心情不好,没有做生意。我也往派出所跑了四、五次,派出所说了医药费我肯定会承担一部分,我就想找原告协商,但是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刚主要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受伤的照片三张,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原告黄祖良的亲戚打伤的事实。被告魏刚对原告黄祖良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提供医院的票据是真实的,但是小病大医;派出所调解属实,录音的事不清楚。原告黄祖良对被告魏刚提供的证据认为:当日是被告自己摔伤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脚受伤。原告黄祖良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刚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祖良与被告魏刚系邻居关系,双方在各自经营生意时因邻里关系处理不当曾发生纠纷。2015年4月21日是场镇赶集的日子,原告黄祖良经营面馆的客人自行将车辆停滞在被告魏刚经营生意的店面前,双方发生吵闹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后,被告魏刚曾到原告黄祖良经营的店面里拿走原告经营面店的佐料及面条。2015年4月23日早晨五点过,被告魏刚在原告黄祖良经营的店面对原告实施殴打,当日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后,原告黄祖良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肩背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5084.08元。原告黄祖良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提出了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受害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处理好邻里关系,平时因各自在经营生意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处理,但被告魏刚采取对原告黄祖良殴打,导致原告黄祖良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魏刚应当承担该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祖良明知原被告双方平时邻里不和,在经营生意时没有要求客户妥当停靠车辆,导致矛盾纠纷扩大,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该纠纷的次要责任。对原告黄祖良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黄祖良的医疗费5084.08元予以支持;2、黄祖良护理费根据住院16天,其护理费为1440元(16天×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6天为240元(16天×15元);4、误工费为1280元(16天×80元)。综上,原告黄祖良因本纠纷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044.08元。对原告黄祖良超出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祖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44.80元的80%为6435.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祖良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黄祖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经垫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谢 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