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周宗政与王林、魏良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政,王林,魏良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周宗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林,居民。被告魏良伟,居民。原告周宗政诉二被告王林、魏良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魏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在沭阳农商银行贷款10万元,由原告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沭阳农商银行催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由另一担保人偿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林、魏良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签署了10万元贷款共同借款承诺书。同日,原告周宗政及案外人毛涛作为担保人与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日至贷款到期日后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3日,被告王林从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沭新支行贷款10万元,约定同年12月25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当日,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周宗政经贷款方催要向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沭新支行偿还本金10万元。结欠利息由另一担保人偿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代偿款10万元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林、魏良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由王林经手贷款10万元,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索要,保证人即原告周宗政承担了10万元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魏良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宗政支付代偿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林、魏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