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成都市美联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成都市美联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八宝街111号。法定代表人杨祖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市美联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红光镇宋家林村。法定代表人罗彬,执行董事。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市美联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为有利于该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川执字第44号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市美联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图强代理审判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章 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