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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逢美与刘兆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逢美,刘兆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赵逢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延德、刘合通。被告刘兆清。原告赵逢美与被告刘兆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逢美的委托代理人延德、刘合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逢美诉称,2015年1月30日18时10分许,狄会友驾驶鲁H×××××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翟继军、李凤霞、赵逢美、张志容),沿邹城市太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牛大桥北侧时,与被告刘兆清驾驶的无牌拼装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五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狄会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兆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刘兆清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偏重,请求判决被告刘兆清按承担责任40%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51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兆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8时10分许,狄会友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邹城市太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牛大桥北侧时,与停靠在道路东侧被告刘兆清驾驶的无牌拼装机动车发生碰撞,致“鲁H×××××”小型轿车驾驶人狄会友、乘坐人翟继军、李凤霞、赵逢美、张志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5)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兆清无证驾驶拼装机动车,并且未按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狄会友驾驶小型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操作驾驶、未按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翟继军、李凤霞、赵逢美、张志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逢美被告送往邹城市红十字急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2月4日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2天,于2015年2月16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①亚急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额骨骨折、额部头皮裂伤;②眼部外伤:右眼破裂伤、左眼视神经损伤、蝶骨及双侧视神经管骨折、右侧眶周软组织肿胀;③颌面部外伤:多发颌面骨骨折(上颌骨、右侧颧骨及颧弓、筛骨)、颌面部软组织肿胀;④双肺挫伤。”另查明,被告刘兆清驾驶的无牌拼装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有××员或门诊检查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肇事者狄会友与被告刘兆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撞碰,致原告赵逢美受伤,造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情况、事故现场勘察图及现场照片,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狄会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兆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兆清驾驶的无牌拼装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所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首先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承担责任30%,与狄会友承担责任70%的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其医疗费已超出被告刘兆清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应按各自损失总额比例在交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各1张及其病历,主张医疗费34931.06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专用正规医疗收费票据,亦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4931.0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误工日期17天,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为102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17天,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53.40元(计算公式:11882元÷365天×17天=553.40元);3、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主张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费为102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计算公式60元×17天=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住院日期17天计算为5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37014.46元,其中原告医疗费34931.06元,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赔偿医疗费2416.96元,余额32514.1元+伙食补助510元,共计33024.1元,按30%赔偿损失为9907.23元;在相当于死亡伤残项目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73.4元,上述款项总计13897.5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清赔偿原告赵逢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3897.5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爱国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宋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