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易达建材经营部诉四川正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易达建材经营部,四川正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易达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王大全、男、汉族,生于1962年,住巴州区宋家巷。高中文化,系该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彭定春(一般代理),男,汉族,生于1972年,大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四川正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兴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易达建材经营部诉四川正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易达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王大全及其委托代理彭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关于被告承建的恩阳区青木镇青龙公寓项目的钢材供应事宜签订《易达建材钢筋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9月1日,完工后进行结算,被告欠我钢筋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被告法人代表余兴平出具欠条。被告未按照结算依据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钢筋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约定承担资金利息至全部货款支付之日止,以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易达建材钢筋加工合同》约定:一、被告将位于巴中市恩阳区青木镇青龙公寓项目所需钢筋加工承包给原告;二、单价以配送当天网上报价为准;三、运费、下车费由被告承担;四、结账方式,原告垫资30万元时被告开始付款,当日批货时付款并一次性付清,如付款时间超出7个工作日,按月息0.05计算、并停止供货,主体完工时在1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五、被告以所建房屋第二层商用房作为货款担保,若被告无现金支付原告,房屋由原告处分。同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王大全、余兴平送钢材以房产抵押的协议》,合同第3条约定,余兴平自愿将自己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青木镇青木市场青龙公寓第2层,面积约650㎡商用房以修建成本价抵押给王大全,具体抵押条件为王大全有权转售或自用,但王大全必须按时送货到工地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被告所需的钢材,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余兴平向原告书立条据,载明:“今欠王大全钢筋款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此欠款之前的所有资金往来单据作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易达建材钢筋加工合同》、,抵押协议、欠条、证人彭永芳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易达建材钢筋加工合同》、《关于王大全、余兴平送钢材以房产抵押协议》、欠条及证人证言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受理后,已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对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易达建材钢筋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钢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9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负责人余兴平书立欠条据明确被告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但被告自此未付原告分文,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资金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付。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王大全、余兴平送钢材以房产抵押的协议》,属于对债权债务的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有效,但不设立抵押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当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正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易达建材经营部货款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四川正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黎臻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