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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胡剑峰与刘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剑峰,刘波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980号原告:胡剑峰,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波峰,无固定职业。原告胡剑峰为与被告刘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波峰归还原告借款318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15900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130%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15900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130%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刘波峰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借款31800元,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归还15900元,另外159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刘波峰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波峰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应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承诺还款到期的次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刘波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波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剑峰借款31800元,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15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5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58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刘波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