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夏某,女,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宁夏公路管理局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江苏省丰县人,大专文化,宁煤集团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7月4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前了解的并不是很多,仓促结婚,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倔强,大男子主义严重,我行我素,从来不顾及女方,双方经常因琐事意见不同而发生纠纷。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因工作原因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屈指可数,被告每次下班到家和原告不说话,经常以暴力的方式对待原告,对家庭及原告没有任何责任心,导致家庭矛盾逐渐增大,关系一步步恶化。原告多次尽最大的可能缓和双方的关系,希望两人和睦相处,但一次次劝解仍然不能改变被告的性格及对原告的态度,夫妻感情也没有出现好转,难以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严重破坏了家庭和睦。导致夫妻间的感情逐渐淡漠,并且不断增大,逐渐发展到难以调和的程度,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宁夏凯添天然气销售票据原件2张、收据原件2张、龙盘国际家具广场售货票据原件4张、美得亨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销售单原件1张、新华百货电器连锁销售专用票原件3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对账单原件一份,1、证明原告用公积金提取现金用于购买窗帘、煤气灶头、卫生间用品及家庭其他生活用品;2、证明原告用其母亲卡刷卡购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牌电冰箱一台,用其小姨现金购买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带6把椅子)、三开门衣柜1个、1米8双人床一张及床垫带2个床头柜、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同时原告在结婚前用自己现金开通天然气,并花费安装费29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所有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购置的家庭生活用品部分是被告给的现金购买的,其中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是原告母亲购买的,被告认可。原告小姨购置的床、沙发、衣柜、茶几、电视柜,被告也认可。但是其他的用品都是被告给原告的钱让她买的,只是被告手里没有发票。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我们分割是夫妻共有财产,不是家庭财产;3.诉讼费被告不负担。被告为证明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在灵武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银川住房公积金转账支取凭证原件一张、收条原件4张,证明被告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太阳城E东区49-1-404室房屋装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出示证据真实、合法,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暂租房居住。被告婚前按揭购买的贺兰县太阳城E东区49-1-404室房屋,于2014年年初交付进行装修后,双方于2014年9月份搬至该房屋居住。因双方工作原因及彼此缺乏理解与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房屋装修后,原告父母添置了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5699元)、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2299元)、容声牌电冰箱一台(价值2499元);原告小姨添置了沙发一套(价值4800元)、餐桌一张带椅子(价值2500元)、三开门衣柜1个(价值2000元)、双人床一张及床垫带2个床头柜(价值2800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双方购买了窗帘(价值5000元)、厨房用具(价值8100元)、卫生间用品及家庭其他生活用品;被告按揭房屋付款一直由被告偿还,房屋装修主要由被告出资进行了装修。婚后双方收入各自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彼此缺乏理解与包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可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家庭共同财产,双方现居住贺兰县太阳城E东区49-1-404室房屋,系被告婚前按揭购买,故该房屋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告亲属出资为原告家庭添置了家电及家俱,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另,双方装修房屋(主要出资为男方)并购买了窗帘、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品及家庭其他生活用品应属婚后共同财产。本院对原、被告上述共同财产认定后,考虑财产的性质、不宜分割或分割有损财产价值及财产现折旧价值等因素,认为上述财产处理方式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抵补偿款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夏某折抵补偿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