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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袁长寿与皇甫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寿,皇甫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88号原告:袁长寿。被告:皇甫成荣。委托代理人:俞志炎。原告袁长寿(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皇甫成荣(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担保人袁锡祥介绍,向原告借款。2007年7月25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1500元(月息1.5分),当时被告口头承诺3个月还清。被告仅在2011年4月前归还了本金2万元,支付了利息4000元。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利息共计61000元及8万元本金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6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相符。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承诺3个月归还,说明被告应在2007年还清借款,到2009年诉讼时效期间应该已经届满。被告虽在2011年4月前归还过本金,但即使按照这个时间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经届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经袁锡祥介绍相识。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1年4月,被告共归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应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本案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就此,本院认为,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在2011年4月前归还过部分本息,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借款期限达成合意,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1年4月前归还了20000元本金并支付了4000元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仍未足额归还借款,也未依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起至2015年7月止按本金80000元计算的利息61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皇甫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长寿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61000元,本息合计1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皇甫成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