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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唐卫红诉梁桂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卫红,梁贵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唐卫红,女,满族,通化县二密镇伟红艺术像馆业主,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梁贵华,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唐卫红诉被告梁贵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红及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梁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卫红诉称,2013年5月14日一早,被告手持菜刀冲到我经营的像馆,并说“我要砍死你、你愿哪告哪告……”一些莫名其妙的话。这时靳玉良进来把被告哄劝出门外。为防止被告闯入我关门时,被告看见又破口大骂,举刀冲过来。我随手拿起拖布把顶住被告不让其进屋,拖把太短被告一刀砍到了我的左手,接着又砍在了我的腰上。多人才将被告拉开,我的脸上、嘴角、鼻梁多处受伤。我与被告原是邻居,基于被告的无理,因相邻关系产生很多矛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4052.18元,合理性伤残、精神赔偿金和后续两年来的药品消费千余元,计5万元,以上总计74052.18元。被告梁贵华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二、双方发生撕扯时,原告受伤不是答辩人所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发生纠纷,是原告挑起事端。因相邻关系答辩人为原告着想,而原告不理解答辩人的用心想找原告谈谈,但原告恶语相加,先用拖把猛打答辩人头部。因头部剧烈疼痛到医院做CT,但考虑到邻居关系,未住院治疗。答辩人看原告不讲理,回敬了原告几句,双方撕扯在一起,原告手部为何受伤,答辩人确实不清楚,因双方身体近距离接触,不可能用刀砍伤原告手部。因此,原告治疗手部及其他部位的医疗费答辩人不承担。四、本案中,原告伪造证据,导致通化县公安局法医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而实际是轻微伤。五、原告治疗终止时间是2013年5月末,原告起诉时间已经2年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次纠纷,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不但首先辱骂答辩人,而且动手打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自负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提出异议。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并当庭宣读2013年10月15日,被询问人梁贵华的笔录。原告对笔录的最后一句是原告拿菜刀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对笔录中拿菜刀一事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是无意识的。对笔录其他内容无异议。当庭宣读2013年10月17日,被询问人梁贵华的笔录。原告认为笔录中被告举着菜刀进屋的时候,就是要砍死我。被告对笔录提出异议,菜刀在自己手里的时候,原告手如何受伤不清楚。当庭宣读2013年5月14日,被询问人梁贵华的笔录。原告代理人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笔录可以证明被告要砍伤原告,并且原告手持拖布属于正当防卫,该起伤害的起因完全是被告造成。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笔录内容提出异议。其中公安机关问我,知不知道为什么传唤你来,当时根本没有这个问题,也没有回答砍伤原告的话。公安机关问我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砍伤原告的,没有这个问,我没有这个回答。很多问题公安机关都没有问我,我也没有回答过。我回答:在家包饺子,拿着菜刀,去照相馆吓唬吓唬原告,关于拿菜刀的问题我只是无意识的。公安机关问我因为什么砍唐卫红,当时问题没有砍字。公安机关问我是否说过拿菜刀砍死原告的话。我当时的回答是记不清了,可能说了。我对我的回答有异议,我没说过要砍死原告。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当庭宣读2013年5月14日、5月28日,被询问人唐卫红的笔录。原告对笔录的质证意见是第一次笔录在医院做的,以第二次笔录为准。被告对原告的两份笔录都不认可。当庭宣读2013年5月16日,被询问人靳玉良的笔录。原告对所有内容提出异议,因为靳玉良的眼睛不好,看不清楚,并且我们两家有矛盾。被告对笔录无异议。当庭宣读2013年5月15日,被询问人汪梦祥的笔录。原告对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当时拿菜刀拍原告的屁股有异议,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当庭宣读2013年5月16日,被询问人卢艳静的笔录。原告对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公安机关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想砍伤原告,也不是有意拿着菜刀。是原告用拖布打我的头,在夺菜刀的时候将手划伤,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负。原告为证明赔偿金额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通化市人民医院病案首页一份、通化县二密镇中心医院病历一份(门诊及住院共35天,住院28天)、二密镇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及通化市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4天,被告应支付误工费51天X150元,计7650元,二级护理16天,护理费44天X108.59元,计4777.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在二密中心卫生院有七天的门诊治疗,所以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是按照44天计算,误工费包括门诊7天;二、通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4233.15元)、通化市门诊票据一张(13.20元)、通化县二密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三张212元,283.20元,2723.19元、外出检查费用(包括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张300元,中联大药房3张34.50元、24.50元、17元),外出检查费用都是以原告丈夫王提军的医保卡支付,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840.32元;三、通化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在公安部门作伤害程度评定费用700元;四、交通费票据44张,其中通化到快大23张,每张4元,共92元,二密到快大9张,每张5.5元,共49.5元,长春1张97元,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238.50元;五、通化市中心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一份,证明做鉴定产生肌电检查费用;六、照片五张,证明事发当天衣服和窗户损坏的实际情况;七、通化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用明细。被告梁贵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有的外用药有异议,对二密镇中心卫生院整个治疗过程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用应自己负担。对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不是就医时发生的费用。对证据五不认可,因肌电图和治疗无关,且费用姓名是原告丈夫王提军。针对照片,认为衣服和窗户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针对费用清单,因没有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做脑部CT不合理,并且原告在5月14日住院,却在5月19日做脑部CT,不符合常理。床头心电、左心功能测定、彩色胶片报告、心脏彩超等关于心脏和头部的治疗都不认可。因原告说只用药四天,我只认可四天的二级护理。肝功、肾功等检查不认可。被告梁贵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靳玉良出庭证实:2013年5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通化县二密镇开的一家物资商场外面的凳子上坐着。被告右手拎着菜刀从我门口经过。随后被告的丈夫刘海彬找我,让我帮忙把被告拽回家。我跑到原告的照相馆,把在屋里的被告拽到照相馆外面的台阶上。这时原告从屋里出来用拖布把打在被告的头上,被告上前抢拖布。双方撕扯在一起,被告用菜刀的背面打原告的胳膊两下,原告抓菜刀的刀印一下不动了。原告又开始抓被告的头部,后我和其他人将双方拉开。原告唐卫红针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多处不一致。1、汪梦祥是第一个进屋的,证人在询问笔录中对此没有陈述,但在本次开庭称是第一个进屋的;2、证人陈述一直在原告的门口台阶处,但在询问问题时明确表示,其距原告房屋门口近30米及证人与原告家因建房屋遮光曾发生矛盾。鉴于以上几点,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以公安询问笔录为准。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公安机关笔录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当庭宣读笔录中的问话在询问当时没有。而被告对其询问笔录结束签字“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针对公安机关询问其笔录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唐卫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有关治疗时间及治疗费用是否合理提出异议,但撤回鉴定申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提出异议,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医嘱、正式发票以及诊断证明其主张的合法、合理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对其所受损伤由被告造成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上午,被告梁贵华因邻里纠纷对原告唐卫红心怀不满,手持菜刀并口出不逊闯入原告经营的像馆,在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时,被告手中的菜刀将原告左手划伤。事发后,原告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左手皮肤裂伤术后,其他诊断:头枕部头皮血肿、左季肋区挫伤。住院16天,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5月30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4、2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花费医疗费4246.35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入住通化县二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三级护理,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218.39元。被告庭审前提交书面申请对原告治疗时间、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提出司法鉴定。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度行)》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中,因原告所受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被告所应承担的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有所不同,原告主张权利所启动的法律途径也会不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通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的鉴定意见是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应以双方收到最终鉴定意见书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原告至此才能行使民事赔偿权利。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自原告可以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至其起诉时不满一年。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手持菜刀主动闯入原告经营、生活的封闭场所,并且口出不逊是因原告与其丈夫及邻里纠纷产生矛盾而对原告心怀不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人身形成严重威胁,原告用拖把反抗被告的行为属于自我保护,不存在过错。被告以手持菜刀闯入原告经营场所致原告损伤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是解决纠纷的合法途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矛盾因原告而起,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每天15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经营像馆,属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与其治疗时间相符合,本院予以保护。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提供相关票据,但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因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保护150元。原告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疾,原告对伤残等级不申请鉴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肌电图、经络理疗仪、后续用药费用原告未提供医嘱、诊断、正式发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且费用清单姓名处体现王提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衣服、窗框维修费),原告提供照片证明存在损失,但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或其他证据证明损失由被告造成,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唐卫红医疗费74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4天=4400元;护理费108.59元×16天×1人=1737.44元;误工费108.59元×51天=5538.0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9990.27元;二、驳回原告唐卫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5.50元,由原告唐卫红负担602.50元,被告梁贵华负担2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明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