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春与顺天然水产养殖场、杨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顺天然水产养殖场,杨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862号原告杨春,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顺天然水产养殖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王军艳,该场场长。被告杨岗,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春与被告顺天然水产养殖场、杨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行协商处理,故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春负担。审判员 路继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佳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