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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某、卢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身份证号码×××41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会市。2007年5月16日犯盗窃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7月19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2015年4月16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兰文霞,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绰号“大只佬”,男,身份证号码×××521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会市东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2015年4月16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萧某,绰号“肥狗”、“三寸钉”,男,身份证号码×××003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会市东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2015年4月16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身份证号码×××561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会市城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2015年4月16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卢某、萧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卢某、萧某、陈某及辩护人兰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与谈少龙有债务纠纷。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罗某纠集被告人卢某、萧某到四会市城中区大同洲85号谈少龙家中,以要求谈少龙将奥迪小汽车过户为由,将谈少龙带到四会市万兴隆玉器市场附近一出租屋7楼进行拘禁。被告人罗某指使被告人卢某、萧某看管谈少龙。谈少龙一直被拘禁到4月5日,被告人卢某等人要回家祭祖,便用铁链将谈少龙锁在屋内。之后谈少龙解锁并从窗户爬出逃脱。4月5日,谈少龙逃脱后因害怕而发信息告知罗某,罗某恐吓其4月9日不回去的话就要谈少龙死。谈少龙惧怕罗某,故4月9日联系罗某,并被带到四会市浪之夜酒吧附近卢某的档口内继续被拘禁。4月14日,被告人卢某叫被告人陈某到其档口帮忙看管谈少龙,期问,谈少龙要求睡觉,被告人陈某便让谈少龙蹲地跳及做深蹲,对谈少龙进行体罚。4月15日17时许,谈少龙被卢某、陈某带到四会市凤山塘陈某的档口继续拘禁,将谈少龙双手大拇指用约束带绑起来。被告人罗某、萧某来到陈某档口后,便用铁管、铁锤殴打谈少龙,逼谈少龙还钱。谈少龙答应有钱还后,罗某等人与谈少龙一起到四会市贞山区金记酒楼鸿富房吃饭。公安民警接报后抓获上述被告人,并解救了谈少龙。经法医鉴定,谈少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卢某、萧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验伤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卢某、萧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卢某、萧某、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兰文霞认为被告人罗某是为了收回自己的合法债务才拘禁被害人的,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人卢某、萧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韬审 判 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玉娟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