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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湖州市善琏金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胡光瑞、胡光彦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善琏金鑫建材有限公司,胡光瑞,胡光彦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98号原告:湖州市善琏金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鑫祥。被告:胡光瑞,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海子边村民小组15号。被告:胡光彦,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海子边村民小组16号。原告湖州市善琏金鑫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光瑞、胡光彦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市善琏金鑫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瑞、胡光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市善琏金鑫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被告方为原告进、出窑班组管理人,被告胡光瑞为签约人,被告胡光彦为现场管理人,双方对所签协议的权利、义务都予以承认。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光彦进行年终结算,两被告合计拖欠工人工资94740元,并由被告胡光彦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款9474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光瑞、胡光彦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轮窑车间进、出(码)窑承包协议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胡光瑞承包原告的轮窑车间进、出(码)窑经营的事实;2、询问笔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胡光瑞与胡光彦系兄弟关系,被告胡光瑞在承包期间尚欠承包车间的工人工资54740元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的生活费的事实;3、2015年度轮窑车间承包者报酬结算清单一份、工资发放表两份、领款凭据八份,要求证明被告胡光瑞通过被告胡光彦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原告代为被告胡光瑞发放了被告胡光瑞所欠的工人工资54740元的事实。被告胡光瑞、胡光彦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件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胡光瑞签订轮窑车间进、出(码)窑承包协议,约定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为承包期限,由被告胡光瑞承包原告的轮窑车间进、出(码)窑,并由其作为管理人。双方对承包内容、劳动报酬、产品质量、产量要求、职工借款等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胡光瑞委派被告胡光彦负责管理轮窑车间。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年终结算,被告胡光瑞共拖欠工人工资54740元,又通过被告胡光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胡光彦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已经代为被告胡光瑞支付了拖欠职工工资54740元。但对于原告垫付的94740元,被告胡光瑞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胡光瑞与被告胡光彦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光瑞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光瑞欠原告垫付款未付,以致本案纠纷,被告胡光瑞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胡光彦属共同承包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胡光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胡光瑞、胡光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光瑞给付原告湖州市善琏金鑫建材有限公司欠款94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768元,由被告胡光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博代理审判员  张恒飞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