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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颜某甲、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男,颜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604号原告辛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书院街道汗下村北四巷**号。身份证号码:3708811985********。被告颜超,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书院街道汗下村北三巷*号。身份证号码:3708811987********。原告辛某某诉被告颜某甲、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其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颜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我与颜某甲的叔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10日,颜超担保、颜某甲借我现金11000元,我碍于颜某甲的叔的关系就借款给他,我支付现金后,颜某甲书写签名捺手印给我出具了借条,颜超在借条尾部担保人项下签名捺手印。因最近我身体不好,需用钱看病,经向颜某甲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颜某甲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颜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某甲、颜超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10日颜某甲书写签名捺手印、颜超在借条尾部担保人项下签名捺手印的借条一份,证明颜超担保、颜某甲借款11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的叔系朋友关系,二人互相认识,颜某甲与被告颜超系同村兄弟关系。2015年5月10日,颜超担保、颜某甲借辛某某现金11000元,辛某某支付现金后,颜某甲书写签名捺手印给辛某某出具了借条,颜超在借条尾部担保人项下签名捺手印。原告辛某某向被告颜某甲催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颜某甲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被告颜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颜某甲、颜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颜某甲、颜超虽未到庭对原告辛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颜某甲欠原告辛某某借款11000元应当偿还,借款利息亦应支付,但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有关规定计算;被告颜超在借条尾部担保人项下签名捺手印,表示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辛某某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超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某某借款1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颜超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如被告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