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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林珍与祖麒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珍,祖麒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刘林珍。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委托代理人:庄小娟。被告:祖麒明。原告刘林珍与被告祖麒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林珍委托代理人庄小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麒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15日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祖麒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相关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被告祖麒明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自书的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借条未记载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5日,该借款期限在六个月内,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确定的6%的年利率。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祖麒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林珍50000元;二、被告祖麒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林珍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6日算至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公告费650元,诉讼费用合计1789元,由被告祖麒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安 锐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