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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申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兴儿诉泽州县土地管理局不履行行政撤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兴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申字第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兴儿,泽州县人。再审申请人陈兴儿因泽州县土地管理局不履行行政撤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兴儿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建议申请人到泽州县检察院立案,在申请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才接受申请人的诉状,在没有告知当事人补正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裁定书。申请人是泽州县高都镇大兴村村民,多次向泽州县土地管理局举报,至今泽州县土地管理局没有履行职责,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两个,原审法院只针对撤职处分作出不予立案,并未对泽州县土地管理局应依法对大兴村委会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履行处理职责,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请求,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六)项的情况,应当提起再审。本院认为,陈兴儿的起诉请求有两个,第一是“依法判决泽州县土地管理局故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撤职处分”,这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第二是“依法判决泽州县土地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对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大兴村委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在再审审查中,陈兴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土地被侵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泽州县土地管理局提供要求履行处理的职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规定,原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综上,陈兴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兴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振华审 判 员  唐 琳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