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栋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栋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维群。被告姚栋山。原告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栋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阮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多元世纪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其所拥有物业(138.28平方米+19.25平方米)2014年的管理费1420元,但至今未交,另拖欠楼道电灯费1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420元及相应逾期滞纳金269.80元、利息损失41.97元;支付楼道电灯费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多元世纪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多元世纪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收,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收,12幢、39幢小高层1-5楼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收,6楼以上按1.2元每月每平方米计收,每年缴纳一次,于每年6月底前支付,逾期缴纳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多元世纪城东区15幢302室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38.28平方米。经原告多次书面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327元(138.28平方米*0.8元*12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权证存根、缴费通知张贴照片、公示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经催缴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和利息,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40元。原告主张楼道电灯费,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栋山应支付原告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3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40元,合计人民币14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