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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彭英与刘顺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英,刘顺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341号原告彭英。被告刘顺宾。原告彭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顺宾(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5台联想T410笔记本电脑,每台折旧2000元,双方约定租赁十五天,但被告到期未还。双方电话交谈被告愿意赔偿5台笔记本电脑总计费用10000元,但至今未还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丢失5台笔记本电脑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笔记本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5台联想T410笔记本五台,租赁期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4日,租金为333元/台/日,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租金,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双方约定为2000元/台,如被告违约,需赔偿合同违约金1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五台笔记本电脑,租赁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电脑。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笔记本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笔记本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笔记本电脑交予被告,被告在租赁期限到期后,未将笔记本电脑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笔记本租赁合同》约定联想T410电脑的价格为2000元/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台联想T410笔记本电脑的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顺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英笔记本电脑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顺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