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邱兴均与重庆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兴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红石路150号聚信广场裙楼2幢。法定代表人:朱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兴均。委托代理人:骆巧林,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兴均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063号判决,聚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禄军,被上诉人邱兴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巧林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兴均一审诉称:邱兴均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聚信公司从事护卫工作。因聚信公司拒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办理社会保险,邱兴均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于2015年4月1日书面通知聚信公司,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聚信公司支付邱兴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343.5元(2011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2743元/月×4.5个月)、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300元(875元/月×12个月×120%×50%);、2011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44.5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73元。聚信公司一审辩称:1、邱兴均擅自离职且由于其不愿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导致聚信公司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过错不在聚信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邱兴均要求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3、2011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足额支付;4、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邱兴均工资应为2428元/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邱兴均于2011年2月21日进入聚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入职当日,邱兴均向聚信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因为本人的工作性质和实际情况,本人放弃由聚信公司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等福利待遇,并不需要公司另行发放任何现金,因此发生的一切劳动纠纷由本人自行负责”。工作期间,聚信公司未为邱兴均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5年3月31日起,邱兴均未在聚信公司上班。同年4月1日,邱兴均通过特快专递向聚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聚信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聚信公司签收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聚信公司员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月工资于该月月底发放,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邱兴均领取的工资数分别为2792元、2672元、2792元、2450元、2850元、3022元、2626元、2797元、2730元、2782元、2000元、3404元,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43元2015年3月26日,邱兴均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聚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343.5元、生活补助金6300元、2011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044.5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73元。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邱兴均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邱兴均系农村户口,与聚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尚未重新就业。庭审中,邱兴均当庭撤回要求聚信公司支付2011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44.5元及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7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聚信公司未依法为邱兴均办理社会保险,邱兴均据此与聚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聚信公司应当向邱兴均支付经济补偿。邱兴均在聚信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以上,不足4.5年,依法可获得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邱兴均的平均工资为2743元,聚信公司应支付邱兴均经济补偿金12343.5元(2743元/月×4.5个月)。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由于聚信公司未依法为邱兴均办理社会保险,邱兴均解除与聚信公司的劳动合同,属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聚信公司未按规定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邱兴均在聚信公司的应当缴费年限为四年不足五年,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为12个月。由于邱兴均是农民工,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纳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故邱兴均应获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300元(875元/月×12个月×120%×50%)。邱兴均当庭撤回要求聚信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044.5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73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邱兴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343.5元;二、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邱兴均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300元。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聚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主要事实和理由:邱兴均入职当然书面承诺放弃社保待遇,不愿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导致聚信公司未能补办,其以此离职,并非聚信公司的过错,且聚信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经补缴,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邱兴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邱兴均查询,并未查到补缴事实。且邱兴均已经离职失业,即使聚信公司已经补缴,也不影响其本案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和社会责任,不因劳动者出具了书面承诺而予以免除。聚信公司在邱兴均离职之前,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邱兴均以此解除劳动关系,聚信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聚信公司关于邱兴均承诺不要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的义务不符,其认为在邱兴均离职后现已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即便该情况属实,也不具有溯及力,聚信公司以此主张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