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章顺与李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章顺,李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丁章顺。被告李秋民。原告丁章顺诉被告李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章顺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66000元,承诺于2012年年底归还,但并未履行。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并支付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李秋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12年11月,被告以承接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称钱不够,又向原告借款36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2014年10月,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时,被告将两笔借款合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章顺现金陆万陆千元整”,未写利息,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并收回了之前的两份借条。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66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归还,其逾期未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章顺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9元,由被告李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