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跃仙与金晓军、金立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仙,金晓军,金立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952号原告:张跃仙。被告:金晓军。被告:金立仁。原告张跃仙为与被告金晓军、金立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仙、被告金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跃仙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金立仁的房产及车牌号为浙G×××××号车辆(保全价值为350万元),并已交纳保证金。本院于2015年8月4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仙起诉称:被告金晓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张跃仙借款200万元、150万元,并出具借条各1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等事项,被告金立仁自愿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晓军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金立仁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晓军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另15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立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张跃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晓军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张跃仙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立仁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汇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金立仁汇款1964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金立仁汇款110万、37万,用于交付本案两笔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晓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金立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被告金晓军未到庭,对原告与被告金晓军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针对其辩解,被告金立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金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跃仙提供的证据,被告金立仁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张跃仙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金晓军向原告张跃仙借款350万元以及由被告金立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晓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张跃仙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立仁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未约定保证范围。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金立仁汇款1964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汇款110万、37万,用于交付本案两笔借款。被告金立仁按借条约定利率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后于2015年2月、5月各支付了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晓军未支付其余利息及本金,被告金立仁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晓军向原告张跃仙借款34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金晓军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原告张跃仙可以要求被告金晓军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主张被告金立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立仁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立仁关于对原告与被告金晓军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以及借条中关于担保事项约定系事后添加的辩称意见,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担保关系的成立。2014年5月1日的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定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超出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相应予以扣除。经核算,截至2014年10月1日,2014年5月1日的借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59572.4元。被告金立仁于2015年2月、5月各支付1万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张跃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晓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跃仙借款本金3423572.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964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另145957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于2015年支付的2万元应在利息中相应予以抵扣)。二、被告金立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金晓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跃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4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晓军负担,被告金立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