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静刑初字第98号李颖雄危险驾驶案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胜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醉酒后驾驶甘L57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静宁县双岘乡页沟梁路段,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甘LH52**号小型客车(副驾驶位乘坐其母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L5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宁县双岘乡至威戎镇硬化路由南向北行经双岘乡页沟梁路段,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甘LH52**号小型客车(副驾驶位乘坐其母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4日检验认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91.6mg/100ml。静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认定: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张某某修车费及王某某医疗费计17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