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民初字第0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熊官容,曾繁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熊官容,曾繁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6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负责人余文焱,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昌荣,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官容,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山(系熊官容之夫),1969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曾繁春,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都支行)诉被告熊官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熊官容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曾繁春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昌荣、李谊,被告熊官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山,被告曾繁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熊官容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此卡最高可以透支使用、消费金额500000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第一次消费金额1673元,之后被告屡次取现、消费此卡,但却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按时偿还事先透支、使用的款项。2015年1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金额2000元,至今被告已经逾期八期没有偿还,共计欠款金额为577708.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被告熊官容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将曾繁春追加为本案被告。故,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499865.62元及其利息82780.44元、滞纳金28985.43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逾期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未偿还最低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官容辩称:被告熊官容没有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协议,没有与原告形成信用卡使用合同,亦没有领取信用卡。故不系本案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信用卡所发生的欠款应当由实际消费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曾繁春辩称:被告曾繁春对载明为熊官容的信用卡进行领取并持有消费使用属实。根据诚实信用、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曾繁春愿意承担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其利息等的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曾繁春与熊官容系朋友。熊官容委托曾繁春帮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遂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曾繁春。2010年10月26日,曾繁春持熊官容的身份证复印并以熊官容的名义向农行丰都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和提交《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一份,申请额度为5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及细则,该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发卡行(称甲方)与金穗贷记申请人(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乙方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利息和费用: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还款日止)应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额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银行自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件见《收费标准》。还款:1.乙方可以在甲方提供的还款方式内,选择适合自己的还款方式;2.乙方在境内的交易以人民币还款,在境外的交易以美元或人民币购汇还款;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现款;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已未收到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曾繁春以熊官容的名义签字确认已参阅并同意《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并声明同意《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构成以熊官容的名义与农行丰都支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农行丰都支行批准了以熊官容的名义的金穗贷记卡申请,并向曾繁春发放了“熊官容”金穗贷记卡,卡号为。曾繁春持卡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按约定正常使用。从2014年8月14日起曾繁春未按时偿还透支款本息而导致逾期,经农行丰都支行多次催收,曾繁春仍未偿还。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曾繁春尚欠农行丰都支行透支款本金499865.62元及其利息82780.44元、滞纳金28985.4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交易流水、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繁春在未征得被告熊官容是否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持被告熊官容的身份证到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并以被告熊官容的名义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曾繁春取得“熊官容”的金穗贷记卡后,以“熊官容”的名义使用该卡提取现金或进行透支消费,这一客观事实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对此并无异议,并陈述已向被告曾繁春多次催收。这充分表明被告曾繁春系“熊官容”的金穗贷记卡的实际透支消费使用者,被告曾繁春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曾繁春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要求被告曾繁春偿还透支本金499865.62元及其利息、滞纳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熊官容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熊官容对被告曾繁春擅用身份证在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且领取、实际使用该卡这一客观事实并不知晓。同时,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在审批办理金穗贷记卡过程中,明显存在管理不善、审查不严的瑕疵。故,被告熊官容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繁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偿还透支款本金499865.62元及其资金利息82780.44元、滞纳金28985.43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逾期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未偿还最低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6元,减半收取478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曾繁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谭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