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超诉被告王志伟、胡晓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超,王志伟,胡晓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赵文超。法定代理人:高桂芝。委托代理人:迟璟。被告:王志伟。被告:胡晓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委托代理人:王妍。原告赵文超诉被告王志伟、胡晓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超委托代理人迟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伟、胡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超诉称,2014年3月6日17时50分,被告王志伟驾驶辽A616**号轿车沿北陵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岐山路口,与电动车骑行人原告赵文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皇姑公交证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现原告病情稳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37008.48元(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8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年零21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费用454935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3年),鉴定费20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伟、胡晓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代替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护理依赖费用,原告主张到80岁,时间过长,后续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另,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142106.2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7时50分,被告王志伟驾驶其妻子被告胡晓娟所有的辽A616**号轿车沿北陵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岐山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赵文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皇姑公交证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6日19时至2014年5月6日10时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伤;左侧额、颞、顶、枕叶大面积脑挫裂伤;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侧颞、顶线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顶、枕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侧颞部大面积头皮血肿;右侧颧部擦皮伤等。肇事车辆辽A616**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原告曾起诉来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赵文超与被告王志伟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各负5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文超医疗费116282元(并返还被告王志伟垫付费用1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245.68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王志伟赔偿原告赵文超复印费132.75元。原告及被告王志伟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9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将用尽,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剩余101454.3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17714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辽仁法鉴字(2015)第052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文超颅脑损伤的后果评为一级残;其护理依赖程度评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记载体格检查结果为:“辽宁中医病房,伤者卧床,植物状态”。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及出诊费2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赵文超与被告王志伟对于本起事故各负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余额内,按照被告王志伟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则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王志伟赔偿50%。关于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考虑上述事实,酌情确定为2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2070元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诉讼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332514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系城市户口,评残时已年满6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并根据其一级伤残等级指数100%计算11年,共计2813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余额内赔偿74384.32元(101454.32元-25000元-207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赔偿103486.84元[(281358元-74384.32元)×50%],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7871.16(103486.84元+74384.32元)。关于原告主张37008.48元护理费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情况,原告现为植物状态,生活不能自理,可知原告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8日定残前一日(386天)仍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等级,本院按一人护理认定,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认定,护理费为37008.4元(34995元÷365天×386天),因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504.2元(37008.4元×50%)。关于原告主张454935元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的问题。护理费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由于定残后护理费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情形,为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确定赔偿年限应以适当为宜,本院综合考虑确定赔偿年限为5年,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定残后5年护理费,共计174975元(34995元×5年),因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已经用尽,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仅余55152元(177143元-103486.84元-18504.2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赔偿55152元,由被告王志伟赔偿32335.5元(174975元×50%-551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文超残疾赔偿金177871.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文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文超鉴定费207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文超护理费18504.2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文超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55152元;六、被告王志伟赔偿原告赵文超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3233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1元(原告赵文超预交),由原告赵文超与被告王志伟各自承担1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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