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麻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麻某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蒋庄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林值、汤嗣直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未尽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整天不理家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生育一子的事实;3、结婚证、永嘉县碧莲镇茶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麻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麻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结婚证上原、被告的出生日期与原、被告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户籍信息中登记为夫妻关系的具体情况,可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已成年),××××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2013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无意挽回婚姻,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麻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人民陪审员 汤嗣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