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桂荣与黄超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荣,黄超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罗桂荣,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超前,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友谊路5号。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桂荣诉被告黄超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治疗尚未终结,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中止审理,2015年6月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荣的委托代理人苏卫红,被告黄超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荣诉称:2014年9月10日15时30分左右,黄超前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春市河朗镇罗阳高速T4标段项目部路口左拐弯上S369线时,与从松柏镇往河镇方向行驶由罗桂荣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罗桂荣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超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桂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桂荣受伤后,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及注意事项: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前2周留陪人2名,后续治疗留陪人1名;3、待骨折愈合后(时间约一年)到我科取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捌仟元等。原告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42640.65元。原告经法院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2500元。陈仕英(1942年8月11日出生)是原告的母亲,陈仕英与其丈夫罗炳儒(已故)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罗桂州、罗桂友、罗桂荣,陈仕英已年满72周岁,需要被扶养。原告与王美莲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罗鸿升(2000年12月15日出生)、罗鸿灿(2010年2月8日出生)。原告自2007年起已在广州市霖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及在该公司的员工宿舍广州市荔湾区南源南岸路22号居住生活,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2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4264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1天=7100元;3、护理费:80元/天×14天×2人+80元/天×57天=6800元;4、误工费:3200元/月÷30天×(71天+90天)=17173.33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①陈仕英的生活费:24105.6元/年×8年÷3人×10%=6428.16元;②罗鸿升的生活费:24105.6元/年×5年÷2人×10%=6026.4元;③罗鸿灿的生活费:24105.6元/年×14年÷2人×10%=16873.92元;7、司法鉴定费:2500元;8、营养费:4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交通费:218元,合共187957.86元。被告保险公司是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390.73元给及其它费用以实际发生计算为准;2、被告黄超前对赔偿原告的上述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7570.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黄超前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诉请医疗费,应该扣减非公部分,不应获得全额的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为一人符合实际,应以一人进行计算为568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已申请住院伙食补助费,现请求营养费,是属重复诉请,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治疗情况,不应超过6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应以3000元为准。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原告出院回家以及评残往返的距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50元已足够。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第六点的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给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合理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的行驶区域是广西境内,而交通事故发生在广东省,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应扣减10%绝对免赔额。被告黄超前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扣减10%绝对免赔额,其他的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黄超前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春市河镇罗阳高速T4标段项目部路口左拐弯上S369线时,与从松柏镇往河镇方向行驶由原告罗桂荣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罗桂荣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春公交认字[2014]第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超前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罗桂荣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检验摩托车遇险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黄超前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桂荣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在阳春市河卫生院治疗后即被送到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0日,共住院治疗72天,在阳春市中医院用去医疗费42640.65元。阳春市中医院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2014年9月10日出院时间:2014年11月20日诊断: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及注意事项: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前2周留陪人2名,后续治疗留陪人1名。3、待骨折愈合后(时间约1年)到我科取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捌仟元。4、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黄超前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和2000元押金给阳春市中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扣减被告保险公司、黄超前已支付的医疗费。2015年4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摇珠选定的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罗桂荣的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罗桂荣的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伤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与妻子王美莲于2000年12月15日生育了儿子罗鸿升、2010年2月8日生育了儿子罗鸿灿。原告的母亲陈仕英于1942年8月11日出生,陈仕英与原告的父亲罗炳儒(2012年3月病故)生育了原告及罗桂洲、罗桂友三个儿子。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车主是被告黄超前,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7日16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16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承保的机动车辆指定行驶区域为广西区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执行条款规定增加的绝对免赔率。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黄超前驾驶的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黄超前驾驶的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该事故还造成了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坏,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57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更换需配件7项、价格2019元;修理项目6项、价格1700元,鉴定损失共为3719元。被告黄超前为此支付了汽车修理及配件费用3719元、鉴定费250元、事故吊拖费800元、检测费200元,共4969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广州市霖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内容为“兹证明罗桂荣(男,身份证号:)是我司的员工,任职保安员,任职期间在我司的员工宿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源南岸路22号,26号首层)居住。特此证明广州市霖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1日(广州市霖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罗桂荣(男,身份证号:)是我司的员工,任职保安员,每月薪金为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整(¥3200.00)。特此证明广州市霖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广州市霖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和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2013年9月至2014年后月的保安部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霖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任职保安员,工资收入为3200元/月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共212元,拟证明原告因就医用去交通费212元的事实,其中:乘车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的1张、金额16元;乘车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的1张、金额16元;乘车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的1张、金额16元;乘车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的1张、金额16元;乘车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的1张、金额16元;乘车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的1张、金额16元,其余的没有具体的乘车时间。庭审中,被告黄超前明示其垫支的医疗费、押金和修理车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黄超前,支付原告在阳春市河卫生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黄超前支付,由其本人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称罗桂罗的伤情,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罗桂荣诉请的误工费所依据的误工天数过高,与实际不符,要求对原告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被告提供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八、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有“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被告黄超前书写了“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字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附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春市公安局河派出所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结婚证复印件、阳春市河镇河村委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阳春市口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DR)检查报告、CT诊断报告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州市霖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保安部工资表、交通费票据15份、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被告黄超前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等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春公交认字[2014]第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黄超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桂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供的阳春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3个月”的天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与原告受伤治愈后需休息的时间存在不合理,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天数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准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阳春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在阳春市中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42640.6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8000元,提供的阳春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有“待骨折愈合后(时间约1年)到我科取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捌仟元”内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共50640.65元。扣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的10000元,被告黄超前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尚有26640.65元。被告保险公司、黄超前提出应扣减非公部分,不应获得全额的支持和后续医疗费不应超过6000元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广州市霖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证明了原告自2013年9月起至此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广州市霖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收入3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月320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72天,阳春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应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共162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278元(3200元/月÷30天/月×162天),但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7173.33元,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阳春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前2周留陪人2名,后续治疗留陪人1名”内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雇请护工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880元(80元/天×14天×2人+80元/天×58天×1人),但原告请求护理费为6800元,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黄超前提出应以1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680元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注明有具体的乘车时间的票据共6张,金额共96元,其他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共同116元,没有具体的乘车时间。被告保险公司、黄超前在庭审答辩时确认应予交通费150元给原告,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共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72天,参照《标准》第七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0元(100元/天×72天),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0元,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阳春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有“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内容,原告请求营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4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调整,按营养费30元/天计,应为2700元。对原告请求营养费超过27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黄超前提出原告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现请求营养费,是重复诉请的抗辩主张,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来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原告主张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广州市霖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予以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前在广州市霖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居住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于1974年1月1日出生,应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经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参照《标准》第一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告黄超前、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户成员信息、阳春市河河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与妻子王美莲共同生育了儿子罗鸿升、罗鸿灿,原告的母亲陈仕英生育了原告、罗桂洲、罗桂友等三个儿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罗鸿升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3周岁9个月,被扶养年限为4年3个月,罗鸿灿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4周岁7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3年5个月,陈仕英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2周岁1个月,被扶养年限为7年11个月。参照《标准》第三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标准计算和原告的伤残实际,罗鸿升的扶养费应为5122.44元(24105.6元/年×4年3个月÷2人×10%),罗鸿灿的扶养费为16170.84元(24105.6元/年×13年5个月÷2人×10%),陈仕英的扶养费为6361.2元(24105.6元/年×7年11个月÷3人×10%)。上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92851.88元(65197.4元+5122.44元+16170.84元+6361.2元),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超过92851.8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黄超前提出原告是农村户口,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要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被告黄超前在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实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5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黄超前提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准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9、司法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黄超前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赔偿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黄超前的经济损失:汽车修理及配件费用3719元、鉴定费250元、事故吊拖费800元、检测费200元,共4969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83415.86元(医疗费50640.65元+误工费17173.33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285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扣除被告黄超前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尚有159415.86元。被告黄超前的经济损失共4969元。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车主是被告黄超前,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7日16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16时止。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10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10000元后,不足部分为63415.86元[(50640.65元+7100元+2700元)-10000元+(17173.33元+6800元+150元+92851.88元+3500元+2500元)-1100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黄超前应承担赔偿44391.1元(63415.86元×70%)给原告。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广西区外阳春市河镇罗阳高速T4标段路段发生此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黄超前应自行赔偿4438.11元(44391.1元×10%)给原告,但被告黄超前已支付了14000元给原告,已多支付原告9560.89元。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就其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391.1元(44391.1元×90%-9560.89元)给原告。对于被告黄超前的车辆损失,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并按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计算,原告应赔偿2890.7元[2000元+(4969元-2000元)×30%]给被告黄超前,但被告黄超前在庭审中明示其垫支的医疗费、押金和修理车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黄超前和被告黄超前支付原告在阳春市河卫生院的医疗费,可由被告黄超前支付的意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予调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只是表明保险人可依该保险条款对抗被保险人向其主张理赔诉讼费用的请求,亦表明该保险金不包括赔偿诉讼费,但并不能对抗其基于败诉而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黄超前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黄超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超前提出不同意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被告黄超前在该投保单签署了“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表明被告黄超前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对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相关约定已经清楚的情况下,与被告保险公司从而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黄超前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罗桂荣;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30391.1元给原告罗桂荣;三、驳回原告罗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4171元,由原告罗桂荣负担592元,被告黄超前负担5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彬审 判 员 黄 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