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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祥与睢宁县水利局、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村民委员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睢宁县水利局,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136号原告郭祥,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宁县水利局,住所地睢宁县南环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薛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岚山镇。法定代表人朱球,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郭祥与被告睢宁县水利局、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村民委员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的委托代理人朱品高,被告睢宁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祥诉称:1997年4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变压器旁玩耍时被电击伤,致左肩离断截肢、右前臂截肢,经法医学鉴定为三级残疾。2001年原告提起诉讼,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睢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徐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2004年原告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假肢费、假肢维护费等,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睢民一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尚未成年,身体正在发育阶段,其假肢费用可酌情赔付两个周期,待其身体发育相对稳定以后,对以后的假肢费另行主张。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两次判决,被告均已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原告已成年,身体发育成形,骨骼定形,原判决支持的两个周期的假肢费早已届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假肢费、假肢维修费、食宿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合计6803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睢宁水利局辩称:首先,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供电公司作为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高度危险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供电公司没有尽到在平时的工作中排除本案存在的危险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被告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2001)睢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在本案案发时间是1997年4月19日,庞庙闸和韩二村在涉案变电器上使用分配是平时由韩二村使用,汛期由被告睢宁水利局使用。而事发时并非汛期,因此事实是韩二村管理使用期间,其也是最大的受益人,因此本案中韩二村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较大。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郭祥与其他小朋友在睢宁水利局庞庙闸院内玩耍,郭祥顺着变压器座基台阶攀登至变压器上,用双手拽变压器高压端两根电极,突然触电被吸在变压器上。郭祥父亲郭绪胜及他人见状断电,急送郭祥到睢宁高集中心卫生院抢救,花去医疗费700元。当日,郭祥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治疗,当月23日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1997年4月23日至6月17日,郭祥在云龙区基础中医诊所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200元。2000年5月31日,经睢宁县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郭祥为三级伤残,郭祥多次向睢宁高集乡原庞庙村委会、睢宁供电局要求赔偿。睢宁供电局与郭祥的法定代理人郭绪胜达成协议,约定:睢宁供电局高集供电所职工募捐5000元,于2000年6月5日交给郭绪胜,郭绪胜自愿放弃对睢宁供电局要求赔偿权利,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涉案变压器是1975年水利局建庞庙闸架设在水利局庞庙闸院内。1980年水利局与原庞庙村协商由该村使用。该闸的照明用电仍由该变压器输送。由于变压器周围长期未清理,原距离地面90公分的变压器台阶变成40公分,儿童能轻易攀爬上去。水利局庞庙闸是水利局下设的无法人资格的单位。睢宁高集乡庞庙村因行政区划调整为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2002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睢宁水利局、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村民委员会以及睢宁供电局赔偿其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43208元,并说明其余的损失保留追偿的权利。本院判决睢宁水利局、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郭祥医疗费5270元、残疾赔偿金10961.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1923.2元,合计38154.8元。睢宁水利局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1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睢宁水利局、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其假肢费、假肢修理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76212元。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睢宁水利局申请追加睢宁供电局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05年11月,本院作出(2004)睢民一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尚未成年,身体正在生长发育阶段,假肢费用可酌情赔付两个周期,待其身体发育相对稳定后,对以后的假肢费用另行主张,故判决睢宁水利局、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郭祥的90%损失计224006.4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郭祥在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假肢,其中右前臂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13800元;左肩离断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36000元。该两款假肢使用寿命各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各为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4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假肢费622500元(49800元×12.5次注:计算至75岁)、假肢维修费79680元(49800元×8%×20年)、食宿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635112元(705680元×9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04)睢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合格通知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郭祥触电受伤的变压器是被告睢宁水利局购买和设置的,在其下属单位庞庙闸使用后又与被告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交与被告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使用,双方没有明晰产权和管理责任。应视为睢宁水利局庞庙闸和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共同使用管理,双方在共同使用和管理中,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使得变压器距离地面较近,郭祥能够轻易攀登,引发触电受伤,因此睢宁水利局和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村民委员会应负主要责任。郭祥于2004年提起诉讼时,本院已判令睢宁水利局和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身体状况以及假肢费、维修费等有可能会发生变化,故本院按原告使用20年的费用计算,即被告睢宁水利局、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98962元[(假肢费49800元×5次+假肢维修费49800元×8%×20年+食宿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9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水利局、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祥假肢费、假肢维修费、食宿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8962元;二、驳回原告郭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1元,由原告郭祥负担1000元,由被告睢宁县水利局、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01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睢宁县水利局、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村民委员会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