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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与谭俏霞、胡理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谭俏霞,胡理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地址平江县城关镇百花台社区天岳大道北路28号。负责人:刘娓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蔚宏,职工。被告:谭俏霞,农民。被告:胡理娟,教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诉被告谭俏霞、胡理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蔚宏和被告谭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理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俏霞于2013年8月2日向我行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由被告胡理娟作为连带保证人。2013年8月29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28日到期,借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谭俏霞还有本金41645.8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谭俏霞偿还原告本金41645.8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胡理娟承担连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谭俏霞身份证、被告胡理娟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记账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小额贷款保证人胡理娟情况表、工作证明、代扣工资承诺书。被告谭俏霞辩称:我请求在2016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已经偿付了的,本金在2014年9月偿还了10000元。被告谭俏霞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胡理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谭俏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理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谭俏霞因经办学校需要于2014年8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9%,到期未还年利率上浮30%即为11.7%。被告胡理娟对被告谭俏霞的该笔贷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写下代扣工资承诺书,代扣工资承诺书写明“如出现贷款逾期一个月以上,我单位同意负责代扣工资,并直接将担保人扣划工资转、存入借款人在贵行指定的相关账户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胡理娟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字。后经原告催讨,2014年9月15日被告谭俏霞向原告还了1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8354.2元、支付利息1645.8元,被告还有本金41645.8元及相应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俏霞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谭俏霞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理娟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担保人,并且胡理娟在写明“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的代扣工资承诺承诺书签了字,故视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胡理娟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被告胡理娟应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胡理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谭俏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645.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50000元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本金50000元从2014年8月29至2014年9月15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本金41645.8元从2014年9月16至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告谭俏霞已付的利息1645.8元从中核减);二、被告胡理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理娟清偿后可以向谭俏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谭俏霞、胡理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方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浣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