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7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淑君等与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强,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孙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强之母)张淑君,1952年1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11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红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佳节,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孙强、张淑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37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嘉荣、高春乾、范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强、张淑君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淑君之夫、孙强之父孙继英在1999年4月至2003年1月是昊海公司的员工,昊海公司始终不与孙继英签订劳动合同,不给缴纳社会保险。孙继英患病住院治疗至死亡,全部医疗费均是个人垫付的,给我们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昊海公司支付孙继英生前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险的死亡损失费20484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昊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孙强、张淑君在本案中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孙继英的加班费及死亡赔偿金。经查,孙强、张淑君曾起诉要求昊海公司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加班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本院经审理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150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孙强、张淑君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淑君、孙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38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孙强、张淑君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孙强、张淑君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做出(2014)高民申字第036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孙强、张淑君的再审申请。现孙强、张淑君要求昊海公司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孙强、张淑君再次提起诉讼,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强、张淑君的起诉。孙强、张淑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理由为: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孙强、张淑君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案中孙强、张淑君提出的事实法院已经多次审理,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孙强、张淑君在本案中诉讼请求为要求昊海公司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孙强、张淑君曾起诉要求昊海公司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加班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经审理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150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孙强、张淑君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淑君、孙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38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孙强、张淑君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孙强、张淑君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做出(2014)高民申字第036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孙强、张淑君的再审申请。孙强、张淑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孙强、张淑君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孙强、张淑君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孙强、张淑君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嘉荣代理审判员 范 琳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