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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凤德与刘纪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德,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华,男,1956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琴(刘纪华之妻),女,1956年5月28日出生。上诉人刘凤德因与被上诉人刘纪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3077号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8月26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刘凤德,被上诉人刘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刘凤德在一审起诉称:刘凤德与刘纪华系东西邻居,刘凤德家居东,刘纪华家居西。刘纪华家的东墙外有一棵槐树,树冠部分延伸到刘凤德家院内,影响刘凤德家北房的采光和建造围墙及西房。刘凤德多次要求刘纪华将树冠砍伐,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纪华将其东墙外的槐树延伸到刘凤德家院内的树冠砍伐掉。一审法院查明:1987年,经延庆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批准,刘凤德在刘纪华家宅院东侧建临时商店。此后,因刘凤德与邻居多次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xx村委会遂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了一份《完善1987年协议》,将位于刘纪华宅院东侧的空闲地转让给刘凤德。刘凤德于2014年春开始在该空地内建房。刘纪华家东侧外有一颗槐树,刘凤德以该树树冠部分影响其采光、建房及围墙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刘纪华将其东墙外的槐树延伸到其家院内的树冠砍伐。庭审中,刘纪华称槐树已有四十年树龄,刘凤德在该空闲地擅自动工建房,没有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违法建筑,其要求驳回刘凤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起诉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政府审核,由县级政府批准。本案原告刘凤德建房所占用地并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县级政府对其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认。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政府处理。本案中刘凤德要求刘纪华将其东墙外的槐树延伸到其家院内的树冠砍伐,但从刘凤德的起诉内容及刘纪华的抗辩来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土地使用权问题,故该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凤德的起诉。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双方系土地使用权争议没有事实依据。1987年,刘凤德经xx村委会批准,在刘纪华宅院东侧空闲地建商店,双方就使用界线发生争议。2013年8月10日,刘纪华因排除妨害将刘凤德诉至北京市延庆县法院。2013年10月22日,北京市延庆县法院出具(2013)延民初字第0448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刘纪华家东墙皮外往东2.1米以内归刘纪华使用;2.1米以外至村大口井西外皮归刘凤德使用。2014年3月16日,xx村委会与刘凤德签订《完善1987年协议》,明确刘凤德使用四至为:东至东南角水泥路西边沿以西60公分处;西至以北京市延庆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4480号《民事调解书》为准;南至刘纪华东墙南沿。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土地使用权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华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刘凤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刘凤德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一)刘凤德在诉状中称其与刘纪华系东西邻居,其家居东,刘纪华家居西。但是,刘凤德又在诉状中写明,其住在北京市延庆县xx镇xx村x区xx号,刘纪华住在北京市延庆县xx镇xx村x区xx号。xx号住宅与xx号住宅明显不能成为邻居。(二)刘凤德在诉状中称刘纪华家的东墙外有一棵槐树,树冠部分延伸到刘凤德家院内,但实际上并没有刘凤德所说的院落存在,此处原为村集体大口井旁的空闲地,刘凤德曾在大口井泵房东侧临时搭建了一个小商店,近年,其图谋在此盖住宅。为此,刘凤德于2014年3月16日与xx村委会补签了《完善1987年协议》,但该协议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此空闲地不准建楼。现刘凤德已违背该约定,在大口井旁的空闲地建造了两层楼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未经县级以上政府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均系违法建筑。刘凤德所建房屋即属此种情况。二、刘纪华的申明与诉求:(一)刘纪华家的住宅系由其父于1973年在村集体大口井西建造落成,持有1994年北京市延庆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住宅院落低于南墙外的高道,院门只能向东开,院门左侧有一棵老槐树,树龄已有四十年,是刘纪华的父亲留给刘纪华及其兄弟姐妹的共有遗产,不属于刘纪华个人所有。此树系历史形成,受生态保护,不得侵害。(二)刘凤德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应受法律保护。(三)刘凤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归土地、规划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凤德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依据刘凤德起诉所提诉讼请求可知,其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至于刘纪华基于土地用途对刘凤德所建房屋合法性的答辩,只是刘纪华针对刘凤德的起诉理由及诉讼请求行使的一种抗辩权,不能因此就认为刘凤德请求权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即由排除妨害请求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物权确认请求权。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土地使用权问题形成诉讼,故也不存在法院对此是否受理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307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