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苌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苌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苌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居民。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出生,居民。原告苌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8日生一子黄某甲,2009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孩子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之间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并且有赌博恶习。2012年3月,原、被告在西安西郊天台八路后围寨村打工时,因被告赌博,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被当地派出所批评教育,但后来被告并没有改变,为此,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为了孩子,原告多次劝被告改邪归正,好好过日子,但是被告不思悔过,我行我素,原、被告为此很难沟通,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有暴力倾向。2015年6月,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的行为举动对原告是一种人格的侮辱,为此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嫁妆属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举行婚礼、生子、登记结婚情况均属实。原告陈述的被告因赌博被后围寨派出所批评教育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今年7月5日之后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8日生一子黄某甲,2009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故产生一些矛盾。原、被告自2015年7月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节事实,提交了协议书、被告签名保证、银行客户回单,被告对此不认可。调解时,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保证,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的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节事实,提交了协议书、被告签名保证、银行客户回单,被告对此不认可,因协议书为打印件,并非原件,且协议书上无原告签名,故对此证据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签名保证、银行客户回单无法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对此组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苌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