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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银川润德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润德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943号原告银川润德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苏德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叶建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润德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故原告银川润德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润德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银川润德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